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149号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轩。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沃普公司”)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地寅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地寅岗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后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德沃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地寅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沃普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3换热站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7月3日与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欧式箱变、配电箱、户外柱上真空断路器、箱体防腐等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420000、20000元,总计价款为44000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然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品交付义务,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中地寅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因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3换热站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分别于2018年12月27、2019年7月3日与原告德沃普公司签订了两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欧式箱变1台价值人民币342900元、配电箱5台价值人民币共计54500元、户外柱上真空断路器2台价值人民币22600元和箱体防腐材料价值人民币共计20000元等,以上电气产品共计440000元。原告德沃普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中地寅岗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地寅岗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00000元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两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电气产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欠货款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地寅岗公司立即支付余欠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 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肖苏容
代理书记员 罗 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