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148号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邵东市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湘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59号锦绣华天1117房。
法定代表人:彭小兵。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湘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村香、龙果华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湘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洋湖旅游服务配套基建用电项目需要于2017年7月11日以致函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800K**箱式变压器等产品,合同价款为18780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然被告仅支付货款56340元,至今尚欠货款131460元。
被告长沙湘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洋湖旅游服务配套基建用电项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箱式变压器,合同价款为187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预付合同总额30%,剩余款项货到工地签收日起五个月内余额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支付货款5634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申请发货,并要求于2017年7月12日上午将该设备送至工地现场,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12日将该设备发送至被告所要求的地址。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13146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工作联系函、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箱式变压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湘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460元。
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长沙湘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雁
人民陪审员  赵村香
人民陪审员  龙果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