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3民初567号

原告:税淑兰,女,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张**蓉,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林,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2816547P。

法定代表人:吴应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由旭,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税淑兰、张**蓉、***与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淑兰、张**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林及原告张**蓉、***,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淑兰、张**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曾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2653.5元的50%,即451346.75元,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65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463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税淑兰之子、张**蓉之夫、***之父曾某某驾驶川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犍(为)石(溪)路由石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至石溪6公里+500米犍为县红光村路段,遇前方右侧路段施工时驶往道路左侧,该车在驶入右侧施工路段时与路中路坎相碾压致使车辆摔倒向右前方侧滑,造成曾某某受伤及川L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某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6日死亡。2020年10月3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曾某某、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三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口本、结婚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告知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税淑兰之子、张**蓉之夫、***之父曾某某(生于1971年4月29日,城镇居民户)驾驶川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犍(为)石(溪)路由石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5时10分许,当车行至犍为至石溪6公里+500米犍为县红光村路口路段,遇前方右侧路段施工(施工方为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驶往道路左侧,该车在驶入右侧施工路段时与路中路坎相碾压致使车辆摔倒向右前方侧滑,造成曾某某受伤及川L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某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6日死亡。

2020年10月22日,原告税淑兰、张**蓉、***(乙方)与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认可甲方与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最终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乙方税淑兰、张**蓉、***承诺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包括且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民事权利,放弃前述权利的承诺系乙方税淑兰、张**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可撤销的承诺;3、本协议在双方沟通协商后达成,双方对协议的用语、意思表示已经充分理解,并信守约定。

2020年10月3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曾某某、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5日5时10分许,曾某某驾驶川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犍为至石溪6公里+500米犍为县红光村路口路段,遇前方右侧路段施工(施工方为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驶往道路左侧,该车在驶入右侧施工路段时与路中路坎相碾压致使车辆摔倒向右前方侧滑,造成曾某某受伤及川L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某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6日死亡属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定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曾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税淑兰、张**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浩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