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4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永安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二、兴恒瑞公司应当将代收的投标保证金在依法没收后全额支付给永安公司,而不应在其中扣除招标代理费。三、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且过了诉讼时效其也未主张权利,故永安公司另案起诉源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兴恒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兴恒瑞公司支付永安公司没收的源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430289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投标保证金系案外人源天公司交纳,如兴恒瑞公司无权占有,应由源天公司主张返还,永安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至于永安公司基于招投标关系主张没收源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应以源天公司为被告另案诉讼,兴恒瑞公司作为实际占有款项的主体可以列为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永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与兴恒瑞公司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兴恒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收了源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永安公司认为该保证金应归其所有,遂提起诉讼,要求兴恒瑞公司向其支付,故永安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6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