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7民初11687号
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男,1960年2元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曾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兴恒瑞公司支付永安公司没收的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430289元。事实和理由:永安公司就“涪江冬瓜山电航枢纽工程(主体土建标)”委托兴恒瑞公司进行招标,双方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由于投标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弄虚作假,永安公司与兴恒瑞公司取消了源天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源天公司向省发改委投诉,省发改委以川发招管函[2015]168号文件驳回了投诉,源天公司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维持了省发改委的处理决定,源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成都中院驳回了源天公司的起诉。永安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重新招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源天公司交纳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予以没收,并赔偿给永安公司造成的损失。虽然重新招标给兴恒瑞公司产生了费用,但兴恒瑞公司应向源天公司追偿而不应在招标人没收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为此,永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投保保证金系案外人源天公司交纳,如兴恒瑞公司无权占有,应由源天公司主张返还,永安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至于永安公司基于招投标关系主张没收源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应以源天公司为被告另案诉讼,兴恒瑞公司作为实际占有款项的主体可以列为第三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