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086民初345号
原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宁市绥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东宁市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与东宁市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三人东宁市绥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745000.85元;2.要求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中标的绥阳食品加工园区项目工程。按照2019年2月15日《东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次)会议议定,由某某负责绥阳食品加工园区项目的场地平整、供电、供水、排水、绿化、道路等“七通一平”基础及配套设施建设。原告承建了被告中标的绥***厂区的土方工程,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对绥***厂区土方工程进行开工建设。该工程设计土方填筑标高由绥***项目领导及某某提供确定,工程量为:场地平整面积为94174平方米,总填土方83249立方米,其中利用方9020立方米,借土填筑74229立方米,土方来源于绥阳镇西10公里飞机场,2019年5月16日施工已全部完成。
2019年6月3日东宁市市领导、某某、佰盛项目领导现场检查,市领导提出厂区填土方标高过高,影响园区整体效果,经某某和佰盛项目领导统一意见后决定对厂区标高重新调整。原告按重新调整后的标高于6月25日重新组织机械设备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量为:挖土方14021立方米,回填土方14021立方米。
2020年5月28日,应某某领导要求,原告又重新组织机械设备对南侧润乡厂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量为:平整场地1500平方米,借土回填5000立方米,土方来源于绥阳镇西10公里飞机场。原告完成土方量共计:平整场地95674平方米,借土填筑79229立方米,挖土方23041立方米,填土方23041立方米。以上工程全部由某某代表**及厂区负责人监督计量认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绥阳绿色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确定了原告的工程款为3745000.85元。
2020年6月17日《东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次)会议议定,将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办单位由某某更改为某某。某某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投标。
原告某某是与被告某某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45000.85元,并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与某某没有合同关系,首先被告并不是绥阳食品加工园区项目工程的中标企业,也不是发标企业。被告是受东宁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场地平整等“七通一平”配套基础设施的监管方,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原告“七通一平”工作进行了现场的土方记账,2019年12月末之后,东宁市人民政府将该工程更名为绥阳绿色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东宁市政府委托某某接管。在被告接受委托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场地平整面积94174平方米,回填土方83249立方米,其中利用方9020立方米,借土填筑74229立方米,在绥阳镇人民政府接受东宁市政府委托后,原告平整场地1500平方米,借土回填5000立方米,土方来源是十公里外的飞机场。现原告要求3745085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被告受东宁市政府委托期间的工程量,也包含了原告在绥阳镇人民政府的管理期间的施工部分,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有异议。被告受东宁市政府委托只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负责,其结算数额、结算方式,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应成为合同的主体。
第三人某某辩称,本案施工合同签订、结算的主体是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根据东宁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17日第17次专题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更名为东宁市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期项目;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办单位由某某更改为某某;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由某某办理的相关材料,包括可研报告、专家评审编制费48000元,环评报告编制费、监测费、专家费20000元,勘察费148500元,施工图设计费785000元,施工图审图费33000元,共计1034500元。前期费用1034500***已支付各签约方。某某将上述款项1034500元拨付给某某,某某2019年6月所施工的基础工程费用并不在移交范围内。东宁市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期项目是2020年10月10日进行的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公司,案涉的工程款发生在2019年6月份,属于前期的工程费用,并不是由某某发包的,因此某某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某主张权利。
某某诉称“2020年5月28日,应某某领导要求,原告又重新组织机械设备对南侧润乡厂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量为:平整场地1500平方米,借土回填5000立方米,土方来源于绥阳镇西10公里飞机场。原告完成土方量共计:平整场地95674平方米,借土填筑79229立方米,挖土方23041立方米,填土方23041立方米。”上述陈述无事实依据,如果按某某所述,由某某领导安排,应当由某某的工作人员监督计量认证,而不应由某某监督计量认证,况且当时某某并没有接管案涉工程。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绥阳绿色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绥阳绿色食品园区的基础建设工程是由某某发包给某某,工程价款是3745000.85元。竣工总价报告单中列明了某某施工的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其中也包含被告某某辩称应当由某某承担的一部分工程量。
被告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均是受东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被告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其中包括被告受委托管理期间,原告的工程量,也包括第三人管理期间原告的部分施工量。该工程造价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并没有参与,第三人也没有参与,被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技术人员,出具该工程结算的本意是被告将工程转交给第三人后便于第三人对外发包使原告的工程量得以确认。该工程造价应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审计交由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745000.85元。该份证据仅有双方的公章,其内容中没有编制人,复核人(造价工程师)签字,该证据没有法律约束力。不是仅有公章就能决定该份造价的合法性,后面空白页上也没有被告公章,所以该份造价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某某质证称,保留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具体明确,既有项目名称,又有结算总价,原、被告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盖章并捺印,该结算协议有效,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9年2月15日东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次4页、2019年6月10日某某关于开展绥阳食品加工项目设计招标标的请示1页、2019年10月28日中共东宁市委督查室交办通知单1页、2020年6月17日东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次2页、2021年3月15日某某向市政府报送的关于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的情况说明3页(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9年2月15日东宁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其中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由某某负责绥阳食品加工园区项目的场地平整、供电、供水、排水、绿化、道路等“七通一平”基础及配套基础建设,将其接至红线。此后某某向政府请示申请开展基础及配套设施的招投标工作,所以某某是负责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包单位。2020年6月17日东宁市人民政府又做出会议纪要,将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由某某改至绥阳镇人民政府。但是在2020年6月17日之前,某某已经施工完毕了所有项目。2021年3月15日某某向政府报送的情况说明中第三页明确确认某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造价为3745000.85元。
被告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到绥阳现场从事基础建设工作,并非是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开发主体,被告也是受东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期间市政府又将工程交由某某进行了发包,被告认可在被告管理期间原告的工程量,也认可原告施工后没有中标,至今没有取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开发企业,也不是该工程的受益人,被告也没有义务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第三人某某质证称,保留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9年2月15日东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次、2019年10月28日中共东宁市委督查室交办通知单1份、2020年6月17日东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次1份、2021年3月15日被告向市政府报送的关于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1份、2019年12月31日工程更名情况1份、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建设工程土方量统计表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管理期间,原告于4月16日至7月12日土方施工量为93096立方米,出动运输车辆5712车次。该工程是被告受东宁市政府的委派,对原告施工过程进行监管。被告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发包单位,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在原告施工的项目上没有任何受益,该项目的决定权是东宁市人民政府,被告只是替政府管理了一段时间,后期该项目更名由东宁市政府交给了某某进行了发标。中标企业认可原告的前期平整费用为1620000元,对不足部分,原告应某东宁市人民政府主张。
原告质证称,对2019年2月15日东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次、2019年10月28日中共东宁市委督查室交办通知单、2020年6月17日东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次、2021年3月15日被告向市政府报送的关于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几份证据证明了某某是绥阳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接受市政府委托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对2019年12月31日工程更名情况说明,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是某某单方面形成的上报给市政府,该情况说明陈述为绥阳项目的承办单位已经由某某变更为某某,但实际上根据被告的第三份证据体现2020年6月17日东宁市政府召开会议听取了某某经理关于绥阳项目的情况汇报,做出决议,将工程建设方更改为某某,也就是在某某向政府提交说明的时候,政府没有更名的决定,而某某全部的工程量是在2020年4月17日之前施工完毕。土方量统计表是某某单方制作的,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为准。
第三人某某质证称,保留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三人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2020年6月17日东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次)1份,证明: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建设项目由某某变更为绥阳镇人民政府。
原告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某某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是2019年12月31日由某某转交给某某,被告已出具证明证实是由***市长签字。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事实如下:按照2019年2月15日《东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次)会议议定,由被告某某负责绥阳食品加工园区项目的场地平整、供电、供水、排水、绿化、道路等“七通一平”基础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对绥***厂区土方工程进行开工建设。该工程设计土方填筑标高由绥***项目领导及某某提供确定,工程量为:场地平整面积为94174平方米,总填土方83249立方米,其中利用方9020立方米,借土填筑74229立方米,土方来源于绥阳镇西10公里飞机场,2019年5月16日施工已全部完成。
2019年6月3日东宁市市领导、某某、佰盛项目领导现场检查,市领导提出厂区填土方标高过高,影响园区整体效果,经某某和佰盛项目领导统一意见后决定对厂区标高重新调整。原告按重新调整后的标高于6月25日重新组织机械设备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量为:挖土方14021立方米,回填土方14021立方米。
2020年5月28日,应某某领导要求,原告又重新组织机械设备对南侧润乡厂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量为:平整场地1500平方米,借土回填5000立方米,土方来源于绥阳镇西10公里飞机场。原告完成土方量共计:平整场地95674平方米,借土填筑79229立方米,挖土方23041立方米,填土方23041立方米。
以上工程全部由某某代表**及厂区负责人监督计量认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
2020年6月17日《东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次)会议议定,将绥阳食品加工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办单位由某某更改为某某,某某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投标。
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绥阳绿色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3745000.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绥阳绿色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系政府投资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标而招标,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结算总价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4500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结算书仅确定原告的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宁市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3745000.8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0.01元,减半收取计18380.01元,由东宁市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