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6民初389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东宁市大肚川镇团结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系原告丈夫),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兴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红军,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原告***与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薛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10000元、医药费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52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600元、住宿3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7200元;2.要求被告薛红军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刘永军及姐姐、姐夫为婆婆办完葬礼返回纺织小区,当时纺织小区正在进行旧城改造,原告走到车牌号为黑B×××××号大车车头处时,司机突然长按喇叭(是为了叫中午回家休息的出租车司机出来挪车),喇叭声实在太尖锐刺耳,原告惊吓过度导致心跳加速、呼吸困难、四肢僵硬,瘫倒在地。刘永军也被吓了一跳,随即用手拍了两下车门提示,司机薛红军才停止按喇叭。下车后,薛红军及其同事不但不承认错误还因拍车门而态度蛮横,甚至想动手打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家人先拨打医院急救电话,随后又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先了解情况,随后救护车拉着原告去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市政公司领导过来询问病情,并承诺所有费用由他们承担。但后期一直未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只能回家吃药静养。原告认为,交通法明确规定大型车辆出现在小区,不应该鸣笛,更不应该用汽笛,造成原告突发心脏病是市政公司司机违规按喇叭引发的,事发后,被告态度极其不配合并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且多次协商未果,其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人格及尊严。公民的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撤回要求被告薛红军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薛红军是被告市政公司的司机。经向薛红军了解,当时薛红军并没有按喇叭,原告当时也没有发病;原告诉状中陈述案发时间是2020年9月22日,但原告是在9月25日在医院检查,9月30日住院,原告需要对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需要举证证实。

被告薛红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薛宏军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多少;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照片5张。证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由于被告市政公司的工程车按汽笛被吓晕,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照片是事发当时原告的弟弟用手机拍摄的。

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照片没有拍摄时间,通过照片无法体现出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这个并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是事后处理事情的照片。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市政公司使用的工程车已经卖给了个人,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时与个人签订协议交纳使用费。照片中的车是当时薛红军驾驶的车辆。

二、原告姐夫姜亦刚与市政公司董经理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证明事发当时被告薛宏军按喇叭。

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经核实录音中的董经理是市政公司的员工,但录音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

三、东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门诊医疗手册1页、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受到惊吓晕倒诱发心脏病经过东宁市人民医院急救,医生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检查。

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中体现的是原告自述而不是医院给予认定的发病原因,根据检查的两个诊断中还确定了一项是低钾血症。低钾血症主要表现是乏力、腹胀、心律失常,所以不能排除是低钾血症引发的心律失常。

四、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明细清单1张、牡丹江心血管医院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1份、收据1张、东宁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明细3张。证明: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无好转,转到了牡丹江心血管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药费明细。

被告市政公司:对2020年9月27日瑞康阳光大药店出具的130元收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其他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原告释称,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门诊检查后,医生针对原告的病情开了三种药,阿司匹林肠溶片、尼可地尔片、心脑宁胶囊,原告没有在牡丹江购药,为了省钱,在东宁市的药店买的药,药店只能出这样的收据。

五、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心脏病发作不能上班需要在家养病。

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明仅证实原告在家休病假,没有证实是否停发工资、是否产生误工损失;学校无权证实心脏病发病原因,该证明体现原告系正式教师,工资情况需要提供财政拨款的证据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红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在事发时拍摄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三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瑞康阳光大药店出具的130元收据系原告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检查后支出的药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医院诊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事发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940.04元,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支出医疗费1979.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仅能证实原告休病假的情况,无法证明是否停发工资、是否产生误工损失,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市政公司、被告薛红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在东宁市××局调取的薛红军询问笔录1份。

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可以证明事发时被告薛宏军按喇叭了。报警的时候只有薛宏军到派出所了。

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市政公司没在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东宁市××局调取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薛红军自述其为了让出租车司机出来挪车,在大车内按喇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红军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司机。2020年9月22日,被告薛红军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解放牌翻斗车在纺织小区院内施工。中午12时左右,被告薛红军驾驶大车进入纺织小区,因小区道边停放的一辆出租车挡住了道路,被告薛红军为了让出租车司机出来挪车,就在大车内按喇叭。原告与其爱人刘永军路过大车进入纺织小区,被大车突然鸣笛吓晕。被告薛红军与刘永军发生争吵,之后与原告同行的亲属报警并拨打东宁市人民医院急救电话。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940.04元,诊断为心悸待查、低钾血症,因原告病情缓解欠佳,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979.01元,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桥,医生处理意见,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尼可地尔片、心脑宁胶囊。原告支出药费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红军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产生于被告薛红军驾驶工程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薛红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40.04元、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979.01元及药费130元,均系其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049.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2天,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检查治疗1天,原告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在急诊住院及恢复欠佳需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3天的护理费,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79元计算为537元(179元/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出院、转院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住宿费,东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中写明,患者病情缓解欠佳,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对于其住宿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确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3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686.05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天、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3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68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娟

人民陪审员  柏 岩

人民陪审员  杜 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