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24民初87号
原告:**礼,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住东宁市。
负责人:毕国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海,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职员,住东宁市东宁镇。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住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凤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泉,男,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礼诉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25日,原告**礼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毕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海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1日,原告**礼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毕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海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6日,原告**礼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毕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周海泉赔偿原告1.医疗费76502.24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3.误工费25170元、4.护理费19260元、5.营养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78523元、7.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8.鉴定费2303元、9.残疾辅助器具(轮椅)39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6.60元、11.交通费1868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3.车辆修理费1010元,共计278567.84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2018年5月20日8时5分许,被告周海泉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沿东宁镇东外环路兴达商店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欲过道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黑C837**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同时黑C837**号重型自卸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礼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三轮车被撞后又与停在路外的黑C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面部损伤,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1321.24元,现已出院。经东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周海泉负同等责任,原告**礼以及贾秋林无责任。据了解得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不应当起诉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东宁市政工程公司名下,但是在2017年12月10日公司车队改制,已经将车辆出售给个人,本案车辆为**所有,应当由**承担责任。2.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了。补充几点意见:1.医疗费刚才质证意见已经说过了。2.伙食补助费固定数额没有意见。3.误工费在质证说过了,误工费是300天,但其中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这部分是否保护,由法庭确认。4.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损失的证据,所以这项不能认可。据保险公司去医院调查,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也是农业,应该按农业保护。5.营养费,对于每天100元,没有出示证据,不予认可。对6、7、8、9项没有意见。对第10项已经在质证时已经表达意见了。第11项交通费质证意见已经说明了。对12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保护。对13项没有异议。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不应当起诉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车辆虽然登记在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但2017年12月10日公司车队改制,已经将车辆出售给个人,本案车辆为**所有,应当由**承担责任。
被告周海泉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见一致。但对误工费300天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三个月定残。原告总计金额,应按照保险法追究无责代赔三者贾秋林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无责代赔,共计12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东宁市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多少?
原告**礼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东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5月20日,被告周海泉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海泉、**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被告周海泉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各被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系东宁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册、医疗费票据14张、出院后患者费用汇总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粉碎性骨折、股骨中上段骨折、面部损伤、共住院26天,出院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康复治疗并定期复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502.24元。原告为治疗需要,在腾达科技医疗有限公司购买轮椅1台,价值395元。
被告**质证称,1.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是黑龙江省急救医疗票据有异议,不应该在医疗费票据中主张,应该在交通费项目中主张,四张票据总金额是360元。2.2018年5月29日及2018年6月4日有两张兴华药店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加盖的是药店的公章,应该加盖财务章或者出具正规发票,在药店购药,应当有医生外出购药的医嘱才能保护,这两张票据也没标明购药的内容,用药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对这两份票据有异议,两张票据总金额是1100元。3.票据中三张用血互助金凭证有异议,用血互助金是能退费的,票据中标注了退款时间,原告没有在退款时间退款,这个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三张票据总金额是288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质证称,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海泉质证称,同**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用血互助金凭证我们不清楚,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中收取了血费3225元,用药明细中也有体现血费3225元,用血互助凭证中体现东宁市人民医院到绥芬河市血库调取的,收款部门也是东宁市人民医院,现在不清楚用血互助凭证金额是否包含这32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药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限额是1万元,现在已经满额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除了用血互助金凭证三张票据原告没有解释清楚外,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原告已经解释清楚,被告并予以认可。
三、宁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户口复印件1份、哈尔滨双城区万隆乡吴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左右,鉴定费支付320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所体现为哈尔滨市双城区吴家村,原告的父亲叫王义春,年龄63岁,母亲叫韩术分,年龄66岁,有两个儿子,其中原告为二位老人的长子,二位老人居住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吴家村,常年患病,没有生活来源,由其两个儿子进行赡养。
被告周海泉质证称,对哈尔滨市双城区吴家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关于原告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依据村委会证明来确定。如果王义春长期患病,应该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赡养的义务,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以上司法解释确定的内容。该证明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抚养的依据。关于鉴定中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计算到评残之日止,该鉴定结论中包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我们认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在该鉴定中没有明确,该部分费用不应当予以保护,代理人认为已经确定了给付伤残赔偿金,那么伤残赔偿金的概念是因伤残导致的误工损失,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我们认为是重复计算,不应当保护。
被告**质证称,与周海泉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关于两位老人赡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位老人居住在农村,应该有承包地,无论是自己耕种还是对外发包,都应该有收入,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所以不符合给付赡养费的原则。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质证称,与周海泉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与周海泉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第二项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对哈尔滨市双城区万隆乡吴家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所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四、交通费票据12张、收据1份。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868元,其中原告从东宁到宁安进行司法鉴定,花费打车费用800元,由打车司机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予以证实。第一次开庭从哈尔滨到绥芬河、从绥芬河到东宁,由东宁返回哈尔滨所产生的交通费704元。此次开庭从双城到哈尔滨,再从哈尔滨到绥芬河,然后从绥芬河到东宁,所产生的交通费364元,上述交通费均系由原告和其妻子徐跃影二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崔焱出具的收据,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收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另外应该保护普通交通费,不应保护打车交通费。两次开庭交通费不再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所以不予保护。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质证称,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海泉质证称,在事故认定书中及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记载,原告居住在东宁市东宁镇夹信子村,从原告所提的两次费用,从哈尔滨到东宁往返费用,不予保护。对于鉴定的车费,我方认可正常的差旅费用,保护到东宁至宁安往返费用,我们认可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与周海泉、**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对于原告参加庭审的费用,应当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是否应当予以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于原告去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问题,是否必须租用专车并没有证据支持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五、修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祥驰汽修部修理三轮车,花费10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们认可,这项费用我们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东宁市市政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周海泉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2017年12月10日东宁市政公司与**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市政公司车辆改制,本案诉讼车辆出售给**,市政公司把运输的活都交给购买车辆的人,购买车辆的人可以给任何人干活,市政公司以正常运费给**等购买车辆的人,所以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市政公司,而是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承认垫付的5万元,交钱的人是周晨,交了5万元,因为**与市政公司有运费没有结算,所以由公司给**交的,所以交钱的人是**。
原告**礼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作为原告无法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在市政公司举示该份证据,**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我方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据我方了解,**系市政公司工人,此起交通事故,也是**驾驶市政公司的车辆,是履行单位职责发生,从市政公司举示该份证据时也明确说明,市政公司将所有的工程交付给**予以完成,恰恰能够证实**对外经营该车辆是代表的市政公司,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市政公司来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单纯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没有付款证明,也无法证实车辆已发生了买卖。
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确实是和市政公司签署的协议。
被告周海泉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对该份证据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再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8时5分许,被告周海泉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沿东宁镇东外环路兴达商店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欲过道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黑C837**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同时黑C837**号重型自卸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礼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三轮车被撞后又与停在路外的黑C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泉负同等责任,原告**礼、贾秋林无责任。原告**礼受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面部损伤,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周海泉已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和伤残十级。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贾秋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和被告周海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礼的各项损失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所驾驶的黑C837**号重型自卸车于2017年12月10日经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协商,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并实际交付给**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产权所有人应为**,此次交通事故,作为原车主的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并没有过错,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贾秋林是否应当无责代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和被告周泉海负同等责任,原告**礼和贾秋林无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贾秋林无责代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医疗费为71321.24元,有所住医院住院病历和出具的患者费用汇总明细证实,应当予以确认。对2018年5月29日和6月4日盖有东宁市兴华药店公章的两张票据被告有异议,且没有证据证实是否购买原告所需药品,本院无法确认。对2018年5月20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四张盖有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收款专用章的“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票据”,其中从5月20日票据记载的收费内容看,系担架费120元、急救出诊费60元、车费80元,其他三张票据每张记载的内容均为车费30元,因此担架费和急救出诊费应当确认为医疗费中,计180元(120+60);其他应当确认为交通费170元(80+30+30+30)。对2018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三张盖有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收款专用章和绥芬河市中心血库发票专用章的“用血互助金凭证”,收款额为2880元,对该项收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该收费系依据《黑龙江省献血条例》规定,医疗用血实行等量用血互助金制。因此原告除了应当交付用血费用3225元外,还应当交付用血互助金2880元。因原告在用血之前并没有进行无偿献血,因此,根据该条例规定,原告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2880元不予退还。该项费用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花费395元所购置的轮椅一台,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需要,该项费用应属合理合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74381.24元。
关于伙食补助问题。原告主张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应予确认。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民,属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为30926元,即每天为85元(30926元÷365天)。原告误工期鉴定为300天,误工费应为25418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原告妻子系护理人员,其没有收入,因此,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作为60090元,即每天为165元(60090元÷365天)。护理天数为120日,护理费应为19755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项请求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确定的意见是,营养期限为90天,对该意见应予采信,但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每天营养费为30元较为合适,即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90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十级和伤残八级,应当获得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04元计算,因原告为两个伤残等级,因此应当先按最高伤残等级八级,即30%计算赔偿金,然后再乘以伤残等级十级的附加系数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5585元(13804元×20×31%)。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根据原告现有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是客观事实。对于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原告接受鉴定意见,并请求按照鉴定意见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急救时的交通费用为170元应予保护(在上述关于医疗费问题中已作阐述)。对原告去鉴定机构进行查体,需一人陪护,应当保护两人的普通交通费用,即300元为宜。对其提供的租车费用证据,系证人证言,司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其他交通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然被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但并不能确认为严重后果程度,且已经保护其伤残赔偿金。对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车辆修理损失费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303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和周海泉按责任比例承担。
由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010元。不足部分:1、应由被告**、周海泉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64381.24元(74381.2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76681.24元的50%,即38340.62元。2、应由被告**、周海泉各自赔偿原告误工费25418元、护理费19755元、伤残赔偿金85585元、残疾辅助器具395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2303元,计133926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尚余23926元按50%责任各承担119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010元,共计1210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0303.62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03.62元
三、被告周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303.62元,扣除周海泉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0303.62元;
四、驳回原告**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和周海泉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