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24民初968号
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东宁镇。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负责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以重新组织证据,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71元,减半收取计3135.5元,由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