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5民初23311号之一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UF380。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丽,女,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龙井居委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3510229B。
法定代表人:梁小五,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成勇
审判员周游
审判员韩玉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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