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3民初20123号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北滨二路保利中心B8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UF380。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丽,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龙井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3510229B。
法定代表人:梁小五。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选厂重选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合同,合同编号:hkqt-c010-2019-448。约定原告承担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选厂重选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备案工作,合同金额为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根据约定原告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完成了《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选厂重选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通过了专家组审查,同时向彭水县生态环境局提交本项目的报告书存档备案。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0000元。被告从去年以工厂放假无人上班为由,拒收原告提交的成果,也不提供开票信息,沟通多次,回复等到复工后,若有需要时再接收成果。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理应按照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查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龙井居委,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移送本案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诗
书记员卢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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