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5384号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4幢4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UF380。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多根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金星村村公所组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ULDD8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后科公司)与被告重庆多根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根公司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多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多根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多根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巴南区2020年56个单元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石龙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技术服务费总额9万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原告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主管部门批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环评费用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通过审查并于2021年5月19日取得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渝(巴)环准【2021】038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21年6月2日届满,但被告多根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6万元。被告多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多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服务合同》、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多根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多根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巴南区2020年56个单元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石龙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原告为被告多根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本;技术服务费总额9万元,包括报告书编制费、评审费、环境现状监测费等,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原告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主管部门批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
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根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原告按约定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通过审查并取得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批准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
另查明,被告多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根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报告书已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并取得批准文件,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批准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因被告多根公司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收到《批准书》的具体时间,现原告主张以《批准书》落款时间作为被告多根公司付款起算时间具有合理性,被告多根公司应在2021年6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6万元技术服务费,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多根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根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多根公司支付从2021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多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多根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8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重庆多根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聂源岐
书 记 员 吴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