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优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2850号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4幢4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UF380。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优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PY049N。

法定代表人:阳恩强。

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后科公司)与被告重庆优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彬与人民陪审员徐姗姗、贺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价费用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7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重庆优聚新能源电池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工程建设地点为垫江县工业园区朝阳路,本项目评价费为50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项目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支付3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表通过了专家技术审查并于2019年7月18日取得垫江县生态环境局渝(垫)环准[2019]028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后科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优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服务合同》。被告优聚公司委托原告后科公司承担“重庆优聚新能源电池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工程建设地点在垫江县垫江工业园区朝阳路。

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项目评价费用(含税包干费用)共计50000元(费用包含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费、环境现状监测费、评审费及管理费等包干费用)”。

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2次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用做乙方开展该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项目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的3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后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项目进行了环评工作,并编制了《重庆优聚新能源电池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2019年7月18日,垫江县生态环境局出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文号为渝(垫)环准[2019]028号。该批准书第一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则同意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报告表结论及其对该项目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批准该项目在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朝阳路盈田标准化厂房建设”。

原告后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优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优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后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合同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项目的环评工作达成合意,并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后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项目进行了环评工作,并编制了《重庆优聚新能源电池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也通过了垫江县生态环境局的审批,原告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优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评价费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所欠服务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具体为:从2019年7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评价费还清时止。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优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优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评价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7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评价费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后科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440元,由被告重庆优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送达本案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重庆优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以缴费发票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德彬

人民陪审员  贺 梅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