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某等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等不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鄂1222行初35号
原告:刘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以上三个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樊某。
被告:通城县金利施工队,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新塘小区62号。
负责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通城县金利施工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