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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等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等不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鄂1222行初35号 原告:刘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以上三个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樊某。 被告:通城县金利施工队,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新塘小区62号。 负责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通城县金利施工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