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222民初320号
原告:刘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通城县某某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通城县金利施工队,住所地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通城县某某公路养护中心、通城县金利施工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