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92民初18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24年2月21日,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4年7月1日,原告武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2024年7月3日,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