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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五金店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公司、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13494号 原告:某某五金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主要负责人:张某某,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经营者的配偶。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某某五金店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2月18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五金店的经营者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之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023年,原告为被告方提供五金货物,被告方并未及时支付完货款。2024年3月14日,原告开具了一张31101.6元发票给被告某某工程公司,2021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多次按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五金材料,被告邓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经营者并多次对账且表示会催促公司付款,邓某某是某某建设公司的采购员,2024年4月16日,邓某某将原告剩余未付款的14836.6元(某某业务申请报销单-老张五金现场采购订单)上报给被告并显示已审核通过,被告方并未将审核通过的金额14836.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方还剩余780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邓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答辩人任职某某建设公司杭州项目部管理人员,对于从原告确认的杭州大江东潮悦前城四标段装饰工程项目的零星采买货款14836.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述货款项目负责人张某于2023年-2024年间已支付7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二、答辩人对于原告货款事项已于在职期间根据实际发生金额通报至公司上级批准管理部门,均得到批准。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书面辩称:一、程序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予驳回起诉。本案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邓某某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存在于订立双方之间。答辩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实际雇佣关系明确为:案外人“张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并签有书面合同。邓某某系为张某个人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报酬支付均与答辩人无关。真实交易链条闭合:原告将产品出售给邓某某个人,此后邓某某已凭相关购买凭证,向其雇主张某完成了报销,并实际收到了全部材料款项。至此原告与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在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张某与邓某某的雇佣结算)中得到清偿或处理。二、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答辩人非合同签订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任何由答辩人盖章或授权代表签署的采购合同、订单等文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供货物已交付至答辩人管理或控制的场所,并被答辩人实际接收、使用;答辩人财务记录显示,与原告之间从未就该笔交易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原告也未能提供答辩人承诺付款或曾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被告邓某某并非答辩人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向其授予任何采购权限,邓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产品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三、法律上,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原告仅凭一份“安全员任命书”即主张被告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缺乏权利外观。“安全员”的任命书明确表示:“开展与安全员工作相关的所有工作,认真履行安全员相应职责”的职务性质决定其职责范围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包括、也不暗示其具有对外采购物资的代理权。该任命书与采购授权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产生授权的法律效果。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仅凭一份职责明显不符的文件便进行交易,且从未向答辩人进行任何核实,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四、原告的举证存在根本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但截至目前,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存在,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参与了该交易。其举证完全无法支持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个人之间,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案外人张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劳务协议》,张某雇佣邓某某为施工员。2022年3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任命邓某某为公司安全员,由邓某某“开展与该工程实施有关的所有工作”。2021年至2023年期间,邓某某多次向原告某某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202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开具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含税金额31101.6元。2024年6月19日,邓某某向“上海某某”提出付款申请,要求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金额14836.6元,案外人张某审批同意,同时注明已支付7000元。2024年6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材料公司股东相同,张某系某某工程公司控股股东,同时系某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发票、付款申请、催款记录,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未结算工资及报销确认单》及附件1工资发放确认单、附件2邓某某杭州大江东潮悦前城项目个人垫付报销账目汇总、2024年4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费用报销单,被告邓某某提供的某某建设公司任命书,以及原告、被告邓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一)关于某某工程公司的责任。首先,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其次,邓某某向某某材料公司申报案涉材料货款,该公司审批通过,故该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未要求该公司支付货物,但该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股东相同。第三,案外人张某系某某工程公司控股股东。据浦劳人仲(2025)办字第****号裁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张某为某某工程公司实际管理人,邓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邓某某的工资发放确认单上也盖有某某工程公司公章。第四,原告于2024年3月14日向某某工程公司开具通用发票,邓某某在业务申请单中明确上述发票金额中有14836.6元应支付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被告邓某某称曾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主张系为某某建设公司采购材料,但未能提供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该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证明。邓某某提供的某某建设公司任命书,系任命其为安全员,开展“有关的所有工作”,并未明确邓某某有采购材料的权限,故不能证明邓某某有代理某某建设公司的权限。故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三)关于邓某某的责任。2024年11月21日,张某与邓某某签署的《未结算工资及报销确认单》,确认邓某某自2022年2月至2024年7月杭州大江东潮悦前城四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应报销总金额共计428879.03元,其中已支付报销206607元,已垫付尚未报销222272.03元。在2024年4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费用报销单中涉及原告的货款总金额14440元,与邓某某于2023年7月10日向公司申请的费用报销单合计金额14836.6元,未见重复;与向某某工程公司开具的通用发票金额不一致,且货物项目也基本不一致。另据邓某某提供的其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于2025年2月25日认可尚欠原告剩余货款,同意指示财务明天支付。据此,张某与邓某某签订的《未结算工资及报销确认单》所涉及的原告货款,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材料货款,原告要求邓某某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某某建设公司、邓某某支付剩余货款7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某某工程公司审批通过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五金店货款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某某五金店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