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3B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徐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15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可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建工一建公司、强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82113××××.4、名称为“一种小型波浪造型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建工一建公司、强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可赛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155492元;4.判令建工一建公司、强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7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有误。被诉侵权产品由若干个相当于波浪组合子结构的部分连接而成,具有相当于U型底座龙骨(包括平直底板和侧板)、曲线面板(由第一曲线板、第二曲线板组成)的部分,其唯一区别特征在于一体成型,而一体成型是固定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1保护所有固定的技术手段,并未排除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二者均为将各部分连接为一体。一体成型不代表不能区分两个部分,如涉案专利中U型底座龙骨为一体成型,但同样可以划分为平直底板和侧板。涉案专利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的固定使得波浪结构立体感更强且更美观,曲线板与侧板的固定能够起到支撑作用且更加稳固,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结构亦实现相同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建工一建公司、强荣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对可赛公司的样板房蓄意破坏和切割,模仿可赛公司产品,并在知名度较高的项目工程大厅及各楼层大量使用其制造的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大;作为建工企业其本应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但其在收到可赛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并具有明显恶意。强荣公司作为分包方,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工一建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总承包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强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可赛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工一建公司辩称: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强荣公司辩称:可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可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一建公司、强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建工一建公司、强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可赛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155492元。 建工一建公司原审辩称:其系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强荣公司存在合法分包合同,仅负责总包管理工作,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和**销售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强荣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可赛公司主张建工一建公司、强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可赛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也缺乏证据支持,合理费用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主张;3.强荣公司系按图施工,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可赛公司恶意提起诉讼;4.可赛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大川丸和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该专利包括7项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其特征在于,其由若干个波浪组合子结构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包括:底座龙骨,其呈U型,所述底座龙骨包括一体成型的平直底板和两个分别设于所述底板两侧端的侧板;曲线面板,其由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组成,所述第一曲线板一边和所述第二曲线板的一边固定后形成曲线;所述第一曲线板的另一边和所述第二曲线板的另一边分别与两个所述侧板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通过至少一根丝杆固定而成,所述丝杆穿过各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的底座龙骨的侧边,且于所述丝杆的两端设置紧固螺母锁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组合固定时,所述丝杆不穿过位于两侧的波浪组合子结构的最外侧的侧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曲线板的另一边和所述第二曲线板的另一边分别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的两个所述侧边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波浪组合子结构的相邻所述侧板匹配贴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小型波浪造型结构上端口和下端口分别固定一封口板,所述封口板匹配覆盖住各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的上端口和下端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的表面为平滑曲面结构。 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日,大川丸和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可赛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涉案专利,合同为独占许可实施合同,乙方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实施合同技术,甲方和乙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方维权,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同日,大川丸和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授权可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系独占使用许可,专利权的所有侵权纠纷,被许可人有权自行全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协商谈判和侵权诉讼)。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4月1日,可赛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次日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海阳××路××(东育路以西、海阳西路以北)的前滩中心25-1南区(除桩基)项目施工现场,对项目内部的相关部位装修现状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施工铭牌中记载,建设单位上海前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建工一建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设计单位上海市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8日,可赛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东育路、海阳西路交叉口的一幢在建建筑内(该幢建筑施工牌显示该幢楼为前滩中心),对该建筑的外观、外围环境、标示信息、部分楼层的装潢和堆放在该场所内的装修材料等进行了拍照。公证所附照片显示,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中记载,建设单位上海前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企业包括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强荣公司、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32、33、35、38楼墙面装饰有小波浪面板,39楼堆放有众多波浪型面板,37楼堆放有白色波浪面板。 2020年6月5日,强荣公司向上海市***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工铭牌标识为“浦东新区三林镇107街坊1-26***25-02办公楼”的35层,对现场状况由公证员进行了拍照。所附照片显示墙面安装有小波浪形面板。现场拆解开的一块小波浪形面板由多个小波浪组合固定在底板而成,每个小波浪系一体成型的铝板,每个小波浪外表面粘贴有木皮。 2020年11月26日,经现场勘验,相应楼层施工均已结束,各方当事人均确认33层系强荣公司施工,墙面装饰有小波浪面板。 强荣公司提交了一块小波浪形产品样品,该样品背面粘贴有“前滩25-02工程材料确认单”,其中记载,材料为科技木皮贴于波浪型铝板,型号为W2,审批栏中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16日间进行了签字。该样品由六个小波浪结构依次排列,共同固定于一块底板上,每个小波浪结构的上部曲线板、侧板及底板、封口板均由一铝板一体成型。上海前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前述样品系强荣公司从上海前滩实业有限公司借走,强荣公司按照此样品作为前滩中心25-02地块办公楼装修使用材料。 经比对该小波浪面板图片和涉案专利,可赛公司认为在案证据仅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无法看清内部结构,不能进行侵权比对,即使比对前述样品与涉案专利,可赛公司亦认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7的保护范围,建工一建公司、强荣公司则认为两者结构完全不同。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7日,可赛公司(乙方)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就甲方承包的前滩中心25-02地块办公楼样板间精装专业分包工程所用大小波浪墙板及平墙板和平墙板配套暗门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条款,本合同所采购的物资应符合前滩样板间精装工程设计规范及图纸设计要求。2017年12月24日,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上海前滩中心样板房产品加工下单尺寸确认单及总价结算单中记载,墙面大波浪板的单价为3800元每平方米,墙面小波浪板单价为4800元每平方米。可赛公司提供的由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11日绘制的两张前滩中心25-2地块办公楼7层电梯图纸显示墙面要求装饰有小波浪纹。 建工一建公司与强荣公司就前滩中心25-02地块办公楼2标(除桩基)之室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6F-35F不含设备层)签订有合同,总承包单位为建工一建公司,分包单位为强荣公司。分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技术规范所示的工程进行施工和完成工程;分包合同总价77557399元,包含工程价款70506726.36元,增值税款为7050672.64元;在进行工程单价表所说明或提及的工程中,所有专利权税或因提供和使用任何专利物品、工艺或发明而须支付的其他金额应被视为已包括在合同金额内,而且分包单位应保障业主/建设单位免于因分包单位侵犯或者被认为侵犯有关物品、工艺和发明的专利权所引起的诉讼、赔偿、诉讼费和其它费用;惟在进行工程中,当分包单位遵照业主/建设单位的指令而提供和使用任何专利品、工艺或发明时,分包单位需支付该专利权的受益人的所有专利权税,损害赔偿或者其它金额应列入合同结算价内。 可赛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个案件支付了公证费15420元、打印费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可赛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可赛公司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4、5、6、7。首先,可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涉及强荣公司施工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未见其内部结构,也即可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强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样品、建设单位上海前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强荣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按该样品结构施工,可予支持。经比对该样品结构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样品的小型波浪造型系由一铝板一体成型,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型底座龙骨、第一曲线板、第二曲线板、第一曲线板的一边和第二曲线板的一边固定后形成曲线、第一曲线板的另一边和第二曲线板的另一边分别与两个侧板固定等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4、5、6、7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其亦未落入前述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可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88元,由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可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拟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建工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印章,可赛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与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可比性,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强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记载,为了增加墙面装饰的美观性,波浪造型的设计越来越受大众喜爱。目前波浪板的制作大多是直接采用片材进行敲打、冲压而成,采用片材制备而成的波浪板,其波浪造型不稳定、不显著,美观性差。【0003】段记载,由于现有技术存在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出一种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其目的在于解决现有的波浪板的波浪造型不稳定、不显著、美观性差的问题。【0011】段记载,较佳的是,所述第一曲线板的另一边和所述第二曲线板的另一边分别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的两个所述侧边上。【0015】段记载,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本申请改进了小型波浪板的结构,通过设置所述龙骨底座使得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的结构更加稳固;所述丝杆能够调节收紧各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的松紧,使得小型波浪造型结构的结构增加了稳固性和立体感;所述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的结合使得小型波浪造型结构的立体感更强,更加美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在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及相关术语作出符合发明目的解释,以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一体成型”的理解 可赛公司主张,“一体成型”系“固定”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并未排除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同一技术方案中,相同语境下,对不同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的具体技术手段的不同而作不同理解。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已有通常含义的技术术语,如果说明书中对此未作出特别界定,一般应按照该技术术语的通常含义理解。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涉及的小型波浪造型结构系由若干个波浪组合子结构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波浪组合子结构包括底座龙骨和曲线面板。其中底座龙骨呈U型,包括一体成型的平直底板和两个分别设于所述底板两侧端的侧板;曲线面板由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组成,所述第一曲线板一边和所述第二曲线板的一边固定后形成曲线;所述第一曲线板的另一边和所述第二曲线板的另一边分别与两个所述侧板固定。根据上述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龙骨底座和曲线面板的构造分别采用了“一体成型”和“固定”的表述,即底座龙骨包括一体成型的平直底板和两个分别设于底板两侧端的侧板;曲线面板由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组成,二曲线面板的一边固定后形成曲线,另一边分别与两个所述侧板固定。通常来讲,“固定”的含义为使两个单独的物体不变动或不移动。而对“一体成型”的产品而言,其产品本身即为一个整体,结构之间也无需另行固定。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通过设置一体成型的龙骨底座使得小型波浪组合子结构的结构更加稳固;通过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的结合使得小型波浪造型结构的立体感更强,更加美观。说明书也给出了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的固定方式的实施例。因此,涉案专利对底座龙骨和曲线面板的构造分别用“一体成型”和“固定”予以限定,二者并非仅是语言表述的不同,其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也并不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知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成型”和“固定”体现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其含义并不相同,“固定”并不包含“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可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一体成型”系“固定”的下位概念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可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故无法证明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强荣公司提交的产品样品及相关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按该样品结构施工,并据此作为比对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经原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小型波浪造型系由一铝板一体成型,虽从其整体结构看,也括龙骨底座和曲线面板,其曲线面板也可以分为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但因其系一体成型,其第一曲线板和第二曲线板之间以及两曲线板与两个侧板之间均不存在固定问题,而如上所述,一体成型并非涉案专利中的固定的下位概念,二者含义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取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从技术效果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第一曲线板的一边和第二曲线板的结合使得小型波浪造型结构的立体感更强和更加美观的效果,难以达到涉案专利的此项发明目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一体成型的方式也使得其小型波浪组合子结构在结构稳定性等方面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而也未落入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7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可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5元,由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涉案专利 “一种小型波浪造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20182113××××.4)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上海可赛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在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及相关术语作出符合发明目的解释,以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