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聚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15弄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15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8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5日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汇给上诉人100000元系合同内工程款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上诉人实际进行了合同外施工,合同签证单中有张x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认可承担合同外费用95527元。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名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是网上开庭,证据未经交换质证。
张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同张x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向张x主张劳务分包款没有依据。关于实际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项,从一审判决认定可见,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727253元,余额为100315元。案涉工程由两项工程组成,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两个项目全部工程款,还有217491.34元未支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34246元;2.判令张x以23424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9%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与张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棉二项目二期高层住宅二期8#楼精装修工程、棉二项目三期实楼样板层精装修工程。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张x(合同乙方)签订两份《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分别约定为使棉二项目二期8#楼精装修工程、棉二项目三期实楼样板层精装修工程派遣任务顺利完成,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派遣任务,两份内部承包协议的承包内容同为“对泥工木工油漆工组织招聘本次劳务人员、负责本次招聘劳务人员的费用承包、监督管理、及乙方自身作为派遣管理人员的质量、安全、技术服务”。
2020年5月8日《天津海河大观结算汇报》显示内容如下,“海河大观8号楼精装修项目,***班组是我司天津合伙人闫x介绍,因当时施工班组已完成内部招标流程,所以把该班组放在张x合同下,作为公司的储备班组,负责区域为9层、11层、12层共计11套。该班组已到相关部门投诉我公司,项目部正在积极沟通,该班组对于结算有以下诉求:1、合同内结算共计465972元(张x认可)。2、海河大观9号楼样板间6套加公区走道450000元。(无明细,张x认可)。3、合同外签证95527元,此项有公司流转手续,但张x在结算时未通过***的同意,作为利润放弃让利给公司,***还是一直主张索要的权利,多次跟张x沟通恢复此项与他无关,如若支付此项应由公司支付。4、总计465972+450000+95527=1011499。5、***收到各方打款计727253元(另外还有50000**在扯皮,正在让劳务公司找借条,金额未计入总价)。6、张x后期淋浴房维修产生费用为419760元,***班组回复愿意承担1/5的费用,金额为80000元。最后***班组拿到手金额为1011499-727253-80000=204246元。”庭审中,***表示“合同外的工作量是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原告的班组至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三个人的家里干了不是海河大观工程的活。另外上海强荣的项目经理安排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作,一个姓高人的家里,一个姓白人的家里,另外那个记不住了,地点也想不起来了。”根据***方与张x的微信往来,张x2020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发给***方的“棉二项目三期样板间<9号.10号>楼”材料载明,“***收款记录共计780253元,1.30000元(包括5000元张x垫付人工费)。2.130000元(包括40000元张x垫付材料费)。3.100000元人工费。4.115153元人工费。5.70000元人工费。6.150000元(项目经理支付)。7.69600元(项目经理实际排款119600元扣除借款50000元)***说没有收到存在争议要同项目沟通。***10000元。52500元(强和劳务支付)。”2020年10月13日***方回复:“蔡对于你提供的收款记录中只有第6项不予认可,经核实项目经理只支付了50000元,他收到工程款总计:627253元”。***曾通过微信发送了其书写的抬头为“海河大观样板间8号楼精装”的材料,载明“加税点5400元(伍仟肆佰**)、电梯维修3000元(叁仟**),实际是2800元,共计683153元”,该材料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
2020年7月22日***就上述诉求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津0103民初9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x给付***工程款20031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x以200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9%为限)标准,支付***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张x向本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民申11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21年9月26日本院出具(2021)津02民再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9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工程款问题,***将《天津海河大观结算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应得的工程款及8#楼各套工程的单价,张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报告可以作为结算的参考。结算报告载明,张x认可海河大观8号楼、9号楼家公区走道的工程款共915972元,对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外签证:95527元”,不能证明是***根据张x的指派从事的工程,对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金额问题,结算汇报虽然载明“***收到各方打款计727253元”,但不能显示对收款金额***予以认可,***在诉状中称“张x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69753元工程款,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分七次,支付212500元”,庭审中,又改称张x向***支付469753元,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52500元。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表示在张x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52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30000元。依据张x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除其认可在张x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52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30000元外,还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考虑张x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具有合同关系,而***班组属于合同项下的班组,在无证据证明钱款性质的情况下,该100000元应属于合同项下工程款。综合双方的证明责任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对***收到工程款727253元予以确认。减去***应负担的后期淋浴房维修费用80000元、税点5400元、电梯维修3000元,张x还应支付工程款915972-727253-80000-5400-3000=100319元。基于***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对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综合***与张x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就结算问题的交涉情况、举证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以100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9%为限)标准,支付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给付原告***工程款10031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以100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9%为限)标准,支付原告***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负担3532元,被告张x负担197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100000元是否系涉诉工程合同项下支付款项;2.***主张存在合同外工程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如应支持,则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以及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将《天津海河大观结算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张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持异议。一审法院将该结算报告作为结算的参考并无不当。该结算报告载明,***收到各方打款计727253元。且从张x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该100000元包含在***收到的727253元工程款中,***班组属于合同项下的班组,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合同项下付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合同外工程款问题。***向法院提交了合同外签证单,除少数点工签证单外,其他均有张x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其已经进行案涉合同外施工。《天津海河大观结算报告》系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员***出具,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可以确认***能够代表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给款事宜。该报告第三条约定,“合同外签证95527元,此项有公司流转手续,但张x在结算时未通过***的同意,作为利润放弃让利给公司,***还是一直主张索要的权利,多次跟张x沟通恢复此项与他无关,如若支付此项应由公司支付。”综上,虽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其自行确认合同外签证95527元由其公司支付,故本院判令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支付合同外工程款95527元。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该利息为以955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9%为限)标准计算,支付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为宜。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对于***的其他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8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8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95527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955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9%为限)标准,支付上诉人***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上诉人***负担3532元,被上诉人张x负担197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上诉人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上诉人***负担255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