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12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吉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安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268.16元(含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3日,***及邹某、陆某等十人经顾某介绍,跟随***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镇吟诗村工地做工。该工地项目名称为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镇吟诗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鼎某公司承建。9月6日上午,***做工时不慎从灌排渠上摔倒受伤,***用车子将***送到某吉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肩部挫伤、右肩关节脱位。由于***右肩疼痛难忍,右肩关节无法抬举,***又将***送到某吉县袱氏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肩关节脱位。此后,***又在工地上做了十几天的工。由于伤情较重无法继续做工,***在中秋节后自己打车回盐城。11月20日,***在盐城市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月29日出院。***在为***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及总包单位鼎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鼎某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9442.46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555.7元(66173元*9年*0.1)、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118268.16元。
鼎某公司辩称,首先,***系从我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沟渠砌砖劳务部分。***及***均陈述,两人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的报酬由***或其指示的顾某进行发放,日常出工及生活管理均由***指示及管理监督。其次,***在摔伤后被及时送医治疗,伤愈后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在间隔数月之后,***又在盐城进行就医,期间有再次受伤的可能性。***提交的《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4页倒数第九行载明:“该损伤结果系右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肌腱撕裂、肱二头肌长头腱拖尾至后遗症,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内容标明,***在本案中的诉请与2023年9月6日的受伤并无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和环境因素对安全条件有充分的认知,更应当谨慎行事。如若自己身体不适,便应当及时休息或就医,而不应该一意孤行,甚至不辞而别,造成自身伤情加重、损失扩大。再次,我司业已就案涉工程投保,但***和***在事故发生时都未及时告知我司,致使我司保险理赔受阻。若我司被追责,则***的行为增加了我司的损失。最后,我司对***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的原因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是案外人陈某和我合伙从鼎某公司处承包的,我负责施工,陈某负责投入资金。后我联系***让他找十个工人到工地上做工,***就是***雇佣的。***报给我工时,我按照大工350元一天,小工200一天的标准付给***,***的工资由***发放的。施工过程中的工具是我提供的,现场工人的吃住也是我负责的。综上,我和***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述称,是***叫我找十个人去浙江工地上做工的。事故发生当天,我因为我妹妹去世回盐城了,所以当时不在场。过了几天我回到工地,了解到***是拎灰的时候被地上的塑料袋绊倒摔伤的。***开给我的小工工资是200元一天,我开给***的工资也是200元一天。工地上的工具设备都是***买的,吃喝也都是***负责的。因为我没有收取中介费,***发多少工资,我都直接发给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鼎某公司承包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镇吟诗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沟渠砌砖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遂联系***,让其召集十个工人到工地上做工。8月13日,***等十名工人到案涉工地上开始做工。***与***约定的工资是大工350元一天,小工200元一天。***是小工,***发给***的工资是200元一天。工地上的工具和设备都是***购置的,工人的吃住也是***安排的。
9月6日,***在工地上拎灰桶时,不慎被地上的塑料袋绊倒,摔到沟渠中受伤。当日,***将***送至某吉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安吉某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报告书载明的意见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考虑,***支付了两次治疗的费用850元。治疗结束后,***回到工地休养,此后又在工地做了十几天工。因疼痛难忍,***于中秋节左右自行乘坐顺风车回到盐城。在盐城期间,***因右肩部外伤,先后前往盐城市盐都区鞍某和盐城市某医院治疗。11月23日,***在盐城市某医院进行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重建术、肩关节镜下肩峰成形术。11月29日,***治疗完毕出院。在盐城市某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442.46元。
2024年9月13日,***就本案事故的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阶段,经***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预缴了鉴定费2100元。该所于2024年11月15日出具了盐射阳人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根据送检单位提供的案情、病例资料记载,结合被鉴定人询问情况和MRI片、X片及活体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因劳务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事实存在,临床诊断明确。被鉴定人***因劳务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肌腱撕裂、肱二头肌长头腱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其有权向接收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辩称,***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其没有劳务关系。而***述称,其仅是介绍人,并未收取中介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的工资虽然通过***发放,但***、***、***均认可,***是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向***支付***的工资的,而***也按此标准向***支付工资,并未进行截留,故***并未从***的劳务中获利;其次,施工过程的工具都是***提供的,工人的吃住以及工作内容也是***安排的,说明***与包含***的工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的身份应为介绍人和召集人,其***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与***之间则存在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本院对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劳动安全保障,致使***在劳务中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做工过程中,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赔偿对***7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剩余30%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鼎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鼎某公司辩称,***所主张的损害与2023年9月6日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盐射阳人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劳务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事实存在,临床诊断明确。关于该鉴定意见书第4页倒数第十三行的内容:“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更正说明》,认为系笔误,并将该内容订正为“与本次劳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鼎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鼎某公司还辩称,因***和***未及时将事故情况告知鼎某公司,导致鼎某公司所投保险存在理赔不能的风险。对此本院认为,鼎某公司辩称的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对于***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442.4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与***一致认可,***在前期治疗时为***垫付850元医疗费,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一并处理。
2、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鼎某公司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6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和本地护工的通常的收费标准,本院对***的主张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5955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24000元,***虽然在案涉工地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但该工资标准并非***的固定收入标准,***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24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的年龄和工作情况,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结合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2818.16元,***应赔偿其中的70%计78973元(已取整),其已垫付了医疗费850元,还须向***赔偿78123元。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78123元,安吉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负担772元,由***、安吉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负担204元,由***、安吉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元;鉴定费2100元,由***负担714元,由***、安吉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