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702民初286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护服务费用830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63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1%上浮50%即4.65%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起算至2025年11月1日止),共计869400元,2025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支付至付清全部维护服务费用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部分动静设备运行维护业务外委承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部分动静设备提供运行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合同总价款64861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设备运行维护服务义务,保障了被告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2024年7月30日,原、被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协商签订了《部分动静设备运行维护外委承包业务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运行维护费用为3809200元,被告承诺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1300000元,剩余2509200元自2024年8月起每月支付8364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除支付欠付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但是,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并未按上述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2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830770元维护服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运行维护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用,其推拖支付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欠付原告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3.1%计算认可,但不应上浮。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庭审查后予以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拖欠原告服务费,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30770元。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违约时一年期LPR年利率3.1%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计算利息为25753.87元,为此后利息以此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上浮50%,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其提交的《部分动静设备运行维护外委承包业务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除支付欠付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但该协议被告未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服务费830770元,承担利息25753.87元,合计856523.87元,并自2025年11月2日起以830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89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610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