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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18346号 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95.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795.3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被告因承接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钢质门,并签订了《某丙学校钢质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钢质门数量、单价,并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付合同金额的50%,加工完成后付合同金额的90%,验收后20个工作日付至97%,交付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将钢质门送至被告指定的武汉市黄陂区康礼中学项目现场,并完成了安装。2022年8月15日,被告对合同内项目及增项进行了验收。经双方确认审减后被告应付款为926375.99元,支付尾款时扣除1374.28元电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345.57元。被告在起诉后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依法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某丙学校钢质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学校钢质门供货及安装。双方共同核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供货及安装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之前,乙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钢质门运送至交货地点并完成安装。合同价款总额为769770.35元(含税),最终合同金额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钢质门及门套数量进行计量,按每类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按合同暂定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2、工程进度款,乙方加工完成后,发已经制作完成的视频及照片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90%;3、工程结算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甲方、建设方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凭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变更及结算资料,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4、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房屋交付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或所有质量问题全部解决,甲方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 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钢质门供货及安装,2022年12月22日,经某乙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出具《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926512.99元,载明支付尾款时扣水电费1374.28元。 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共计897343.14元,某甲公司已开票金额共计926512.99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员工金箫通过微信沟通质保金付款事宜,金箫称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质保到期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丙学校钢质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钢质门供货及安装,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3%的余款27795.39元。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某乙公司应在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双方确认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未予付款,某甲公司有权自2024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7795.39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7795.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