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2民初3884号
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9(减半收取,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1134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