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8民初25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红杨镇新区芳山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11A4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460元;2、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43500元;3、立即向原告返还税费324748.8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得岳西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一响肠镇王畈至千佛塔道路工程,经第三人***的介绍,原告从被告处转包得相应全部工程,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岳西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一响肠镇王畈至千佛塔道路工程承包内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取总工程款2.5%的管理费用后,全部工程款归原告,原告承担税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2%,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2021年6月4日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143500元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及时将该款转至了被告法定代表人***(6217××××8937)账户。在合同外,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460元,而被告并没有将该款缴至岳西县人社局,其仅以保函形式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工程任务,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23年1月12日岳西县审计局业已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最终审计价格为7173067.23元。截止到起诉前,除质量保证金还未退还外,所有工程款,业主和被告,被告和原告都已结清。合同虽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也已依据约定缴纳了相应税费(在领取工程款时,由被告代扣),但在原告实际交纳相应税费后,后税务部门又对被告作了相应返还,该返还的税费应退还至原告,经和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2023年3月21日两次结算,被告应退还的税费分别应为284483.4元和40265.49元,合计324748.89元,该款一直未予退还。同时,被告还应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460元和履约保证金143500元。原告在承包得该工款后,不仅支付了相关介绍费用,特别是当年材料价格大涨,就该工程,原告已产生巨额亏损,然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还不予返还和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
双河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其所称的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对于其所主张的相关款项,其并没有与我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对接沟通,无证据证明***能够对我司产生表见代理,相关的保证金也不是其个人支付至被告处。税费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更无此交易习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述称:第三人介绍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是事实,并代原告向被告转交143500元履约保证金也是事实,其他的情况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居间的相应事项。
经审理查明,双河建设公司中标承包到岳西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一响肠镇王畈至千佛塔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岳西县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岳西县响肠镇人民政府等),经第三人***的介绍,***(乙方)于2021年7月8日与双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岳西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一王畈至千佛塔道路工程承包内部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甲方承包的岳西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一王畈至千佛塔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由乙方实行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代表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部施工管理的各项事务和与甲方的有关联系、文件来往签收及洽谈、结算等事宜;全面履行总包合同投标书、询标纪要、承诺书等总包方的各项义务与承诺。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按实际从建设单位获取的进项扣款。其他涉及的税金和附加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政府实际征缴的金额按实扣除。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2%作为履约担保,该项目业主退还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可申领工程款,但须由甲方现场委派负责人***在工地付款签审专用单上签字认可。合同同时还就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甲方盖的为双河建设公司合同章、***签字,***(乙方)签字。另2021年6月8日双河建设公司在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盖的也是该公司合同章。
合同签订前2021年6月4日***已将履约保证金143500元转给了***,***此前就已转143500元至双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6217××××8937账户。另外,***于2021年7月23日应***要求向***6217××××8937账户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460元,而双河建设公司(2021年6月29日)以保函形式向岳西县人社局提供了担保,岳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投诉。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23年1月12日岳西县审计局业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最终审计价格为6984039.37元(截止到起诉前,除质量保证金未退还外,所有工程款,业主和双河建设公司,双河建设公司和***都已结清)。双河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3462元也已经退回该司。
在工程款中双河建设公司扣取了相关税费,除实际征缴的税费外,税务部门对双河建设公司作了部分退税,根据***提供的双河建设公司的会计录音及明细表,退税分为两笔:在2022年7月19日岳西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一王畈至千佛塔道路工程明细表中,载明开票税额276429.68元,***在表下签有“截止2022年7月20日本笔款项未结金额601277.86元,应退税金284483.4元,共计885761元。***.2022年7月20日.”,***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对表中载明的276429.68元与***确认的284483.4元,差额部分的情况在***与被告会计对账时有反映)(2022年11月24日***也已向***卡号转了工程款601277.86元);在2023年3月21日明细表中,载明开票税额40265.49元,即退税金额为40265.49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提交内部承包合同、岳西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电子回单、农民工保障金保函复印件、岳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两张、第三人***证明、结算明细表两份、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三张、录音及相应转换成文字版本、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补充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总包合同尾页、照片等,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签字的相关文件对双河建设公司的效力。二、双河建设公司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应否退还税费及金额?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河建设公司在与发包方签约时使用的是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在与***签约时由***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实际履约中也均代表公司,因此双河建设公司现否认其未与***有过合同以及未授权***签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内部承包合系双河建设公司签订并对其发生效力,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该工程现场负责,相关文件应由其签字,故根据该约定***签字的文书对双河建设公司发生效力。
双河建设公司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无企业资质,该内部承包合同应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也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支付,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有向双河建设公司主张垫付款等相关款项的权利。
对争议焦点二,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河建设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其他实际发生的税费由***承担,以及***提供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2%作为履约担保、该项目业主退还后7个工作日内双河建设公司退还给***等,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河建设公司应承担与***进行结算、返还其垫付款项的义务。对***的相应诉讼请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3500元,有***证实及转账记录佐证,该款项确系***通过***向双河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且该款业主方已退还,现***主张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460元,虽合同没有约定由***支付,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要求***实际向***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现合同履行完毕且该工程无农民工工资纠纷,该笔款项双河建设公司也应负返还义务。对于***主张的税款,虽合同中对于退税的返还没有具体约定,但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政府实际征缴的金额按实扣除”,那么政府退税的部分,不是实际征缴范围,理应不该双河建设公司享有,且在***2022年7月20日于明细表中写明“截止2022年7月20日本笔款项未结金额601277.86元,应退税金284483.4元,共计885761元”,其后根据***的安排***也向***卡号转款了其中的601277.86元工程款,也佐证了***签字结算的真实性,据此也可以看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也认可该退税是应退还给***。对退税金额,***主张的应退其金额共计324748.89元(284483.4元+40265.49元),其中284483.4元有***提交的明细表所载税额、***签字确认金额证实,可以确认;对于后期的40265.49元根据工程情况,此系在与***确认后再发生也是常情,且有***与双河建设公司的会计谈话录音佐证,双河建设公司虽完全予以否认***主张的事实但均无反驳证据,故该退税事实也予以确认,***主张返还该款应予以支持。综上,双河建设公司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460元、履约保证金143500元、返还税费324748.89元。***是居间介绍,不应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460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43500元;
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税款324748.89元;
上述一至三项款项合计611708.89元,此款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7元,减半收取4958.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