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新化县乐田煤矿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乐田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化县乐田煤矿(以下简称乐田煤矿)为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化县乐田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侵占于上诉人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既未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批,也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到上诉人处占地建房建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立即拆除违法建筑,一审法院不予判定拆除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建设通信基站属公共电信服务重点项目而不宜将其拆除,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00元人民币既超越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对上诉人之损失补偿过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建房、建塔,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招商引资,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百多万元,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分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系国有大型企业,其承建的铁塔及其配套设施均属于公用设施,2015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发改委下达了2015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将建设通信铁塔及其配套设施列入了湖南省2015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因此涉案铁塔属于公益建设项目;2、被上诉人建设铁塔受到了湖南省**市新化县各级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新化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新化县移动通信网络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达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基站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县内各单位为通信基站建设提供有力保障;3、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将征地费用16000元交给新建村的主任贺电云,并于当日共同建设直至2016年11月基站建成,历时两个月的时间,动工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意见,而在被上诉人花费30万元将基站建成后,上诉人以基站占用土地属于煤矿所有为**要高额征地费用,上诉人有故意隐瞒土地所有权真实归属索要高额费用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乐田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筑,停止侵占原告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国有大型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企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三家基础电信企业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则上不再自建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自2015年1月1日起,湖南省各地市成立了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也随之成立。2015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关于公布湖南省2015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设的通信铁塔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列入湖南省2015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新化县内的电信基础设施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建设。新化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新化县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达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基站建设工作的通知》,称通信基站建设是国家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让人民群众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的重大民生工程,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上渡办事处,国有林场,县直有关单位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新化县的通信基站建设加大支持力度,提供有力保障。原告系经过工商登记的采煤企业,位于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和新建村接界处。2016年9月,被告与新化县科头乡新建村的村委会相关人员协商,新建村委会同意被告在新建村××××交界处的石章山山顶建设通信铁塔及配套设施。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把土地征收费16000元交给新建村的妇联主任贺电云,并于当日动工,2016年11月通信基站开通运作。通信基站机房长12米,宽6米,**35米,花费土建费10万余元,塔身15万元,电力线10万余元。通信基站实际建在距新建村几米远的原告矿区之内,被告在建设通信基站的工程中,原告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设通信基站,因为不知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对原告予以补偿,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但是被告建设的通信基站属公共电信服务重点建设项目,是为当地提供通信信息服务,投资比较多,且建在原告矿区的边缘地带的山顶上,对原告影响比较小,故不宜将其拆除。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对原告应当予以补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新化县乐田煤矿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化县乐田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除“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把土地征收费16000元交给新建村的妇联主任贺电云”中土地征收费应为“116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分公司在上诉人新化县乐田煤矿矿区内建设通信基站及其配套设施时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未经与上诉人乐田煤矿协商同意,擅自建设,已对上诉人新化县乐田煤矿构成侵权。但因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分公司的通信基站及其配套设施已经建成,成为客观事实,且该通信基站已被列入湖南省2015年第一批重点项目,属于国家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系民生工程,投资巨大,同时该通信基站建在上诉人乐田煤矿矿区边缘地带的山顶上,对上诉人乐田煤矿影响较小,故不适宜拆除,如拆除该通信基站则会造成巨大损失,基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乐田煤矿要求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分公司拆除违法建筑、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至于上诉人乐田煤矿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请即其请求法院判决拆除违法建筑并未要求赔偿的问题,前面已对不宜拆除该通信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原因及其理由作了阐述,但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分公司确实占用了上诉人乐田煤矿的土地,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小当事人的诉累出发,一审法院在驳回上诉人乐田煤矿的诉讼请求的同时,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补偿上诉人新化县乐田煤矿20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亦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新化县乐田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乐田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