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1974号
原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北侧***臣AD座100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联通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通公司基站场地合作合同(茅塘大屋)》(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并责令被告对租赁场地恢复原状;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劳务费53,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要点:1、根据《合作合同》第2条第3款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我公司没有义务对租赁场地恢复原状;2、《合作合同》已于2017年1月1日终止,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在此基础上还多付了4,484元;3、案涉基站已于2017年停止使用,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基站辐射性强、不能出租的问题,相应设备未搬离所承租的场地的原因在于原告阻挠我公司搬离设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铁塔公司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合同》,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时间为2012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间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2、原、被告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了联通公司可以对租赁场地进行施工,合同到期后,对改动部分维持现状不变。故,原告诉请对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误以为基站存在安全问题,多次提出不再合作,我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去拆除相关设备撤场时遭到原告的阻拦,以致部分设备至今仍留在原告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因双方不存在租赁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设备的管理费和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以基站存在辐射导致房屋不能出租为由要求支付损失10万元,我公司认为基站的存在与造成损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闲置房屋无法对外出租是由于基站原因还是市场行为导致的,损失的事实与计算标准均无法体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一、2012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编号:CU12-4314-2012-001827),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位于××组××楼住房一间及楼顶,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场地给乙方做机房,并同意乙方在该楼楼顶安装通信铁塔、12根以内天线抱杆及传输微波抱杆与设备;另外,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所属区域内安装为保证基站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其他设施,如光缆、数据电缆、电源电缆等”;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使用场地根据乙方的工程需要进行改造、修建”;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退出该场地时,乙方安装的设施设备可自行拆除,但对乙方在工程建设中改动部分可维持其状态不变”;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房屋内设施的保养和维护均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1月2日开始至2017年1月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9800元,其中6000元为房屋、场地租赁费,3800元为管理劳务费,费用按年度支付,一年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缴付下年的租赁及管理劳务费。《合作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承租的房屋、场地安装设施、设备建立了基站。
二、在案涉《合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联通公司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的《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的约定,将包括案涉基站在内的数百个铁塔基站的产权交割给了第三人铁塔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署了《地级市交割确认函》,确认交割已完成。案涉基站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租金及劳务管理费由被告联通公司支付,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租金实际由第三人铁塔公司支付。
三、案涉《合作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其案涉基站产生的电费4,484元未予支付,兼之,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同的重新签订问题发生争执,各方未能重新签订书面的协议。2017年2月23日,原告认为其妻***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胎停系案涉基站辐射所致,而***拟再次备孕,遂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将案涉基站关停,自此案涉基站被关停,至今仍未恢复正常运行。但是,被告并未全部拆除基站内的设施、设备,未将承租的房屋、场地腾空交还给原告。2021年8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费4,484元。
四、案涉基站系被告联通公司独享站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铁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案涉基站的产权虽在2015年已由被告联通公司移交给第三人铁塔公司,但是,第三人仍无须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案涉《合作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联通公司并未将案涉基站设施、设备拆除并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场地,实际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该合同依法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本应按原《合作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劳务管理费。同时,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然而,自2017年2月23日起,在原告的要求下,案涉基站就被关停,之后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此事,以致案涉基站至今未能正常运行,被告联通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场地的目的在事实上未能实现,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管理劳务费本院予以酌情核减。现被告联通公司已数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被告租赁房屋、场地的目的在事实上亦未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作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退出该场地时,乙方安装的设施设备可自行拆除,但对乙方在工程建设中改动部分可维持其状态不变”,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仅需拆除在承租的房屋、场地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对房屋、场地改动部分可维持现状不变。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基站辐射强致其闲置房产无法对外出租的损失10万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签订的《联通公司基站场地合作合同(茅塘大屋)》。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场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承租的房屋、场地实际腾空并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管理劳务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