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81民初1373号
原告:深圳市保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松元厦社区大布头村11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7309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路街道周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926381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保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科技)与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气)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华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能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保华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能电气向保华科技支付货款34,558.95元;2、判令中能电气支付保华科技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能电气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珠海分公司自2017年起陆续签订一系列《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珠海分公司提供一系列产品及加工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货,已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的珠海分公司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珠海分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的珠海分公司在上述一系列原《采购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被告,其中包括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34,558.95元的义务。现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能电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明确的付款实际时间,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该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2.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与原告沟通协商过,双方就支付货款并无争议,被告愿意支付该笔货款,且被告已经在开庭之前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双方就该笔货款已无争议。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债务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34,558.95元,双方不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致使他方遭受或者发生损害、损失、索赔、诉讼仲裁、费用等,违约方应赔偿遭受损失一方的全部损失。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偿还原告货款34,558.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负担协商不成。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采购合同、对账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及法庭笔录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如数还清所欠货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原告依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558.9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涉及诉讼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因异地诉讼会产生一定诉讼费用,但是支付律师代理费并非不可避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3500元,原告所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深圳市保华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
二、驳回深圳市保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深圳市保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9元(已付),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未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