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81民初13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路街道周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926381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无故克扣原告2018年7月工资10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差额3093.3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627.25元(6096.5元×6.5个月);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3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任普工一职,工资按件计算,补贴另计。2018年1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升任为车间主任一职,2018年3月起工资改为按时计算,每月工资5200元,绩效另计。在新的岗位上,原告兢兢业业工作。2018年8月3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调回原岗位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为让原告按照其要求调岗,无故克扣原告2018年7月工资1080元,同年8月,被告随意将原告的工资降为1615元,并进行处罚克扣完所有工资(除应缴社保以外)。原告入职起至2018年8月,勤勤恳恳为被告工作,尤其是在新的岗位上并无任何过错,但被告却无故单方调整岗位降低原告的待遇,克扣工资,导致原告不得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多次与之交涉,但被告却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被告公司从未任命其为成套车间主任一职。由于原告***自2018年8月起拒绝按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普工工作,且脱离岗位,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两次被公司处分并罚款,故不存在被告无故单方调整岗位、降低待遇和克扣工资的情况。既然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只好同意,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清单、处罚公告、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裁决书、送达回证及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人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2015年人事管理办法意见汇总、《人事管理办法》宣导会签到表、员工手册第五版本签收表、部门内部培训签到表、人事管理办法发布记录、《员工手册》序言、福建中能人事[2018]第024号、第028号处罚公告、公告照片、《员工手册》第62页内容、7月计件工资明细表、接受任务确认表、***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现场照片、***实际所处现场照片、***1-2月OA使用记录截图及明细、***3-5月OA使用记录截图明细、***8月OA使用记录截图及明细、***8月起网页浏览日志、***工资条、打卡记录、付款回单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工资按计件单价核算。双方最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2018年3月起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临时安排原告***代为处理成套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事宜,工资按时计算。7月起原告***回原岗位工作。8月起原告***认为公司已任命其为车间主任,故不接受原岗位工作安排,且脱离岗位。8月8日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作出福建中能人事[2018]第024号处罚公告,内容为:“成套车间员工***,工号00138,因屡次拒绝执行上级领导之指示,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奖惩对照表第二部分‘行为规范类’第22条:对上级领导之指示或有期限命令,未申报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事实上未执行或处理不当者。鉴于***的该事实行为,给予大过处分,处以当月18天底薪的罚款。望公司员工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在工作中认真尽责,站好每个岗位,为公司可持续发展奉献自己的力量,避免此类事件发生,特此公告!”之后,原告***仍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沟通协商无果后,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再次作出福建中能人事[2018]第028处罚公告,内容为:“成套车间员工***,工号00138,继2018年8月8日公告处罚后,未引以为戒,又屡次拒绝执行上级领导之指示,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奖惩对照表第二部分‘行为规范类’第22条:对上级领导之指示或有期限命令,未申报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事实上未执行或处理不当者。鉴于***的该事实行为,给予再一次大过处分,行政扣罚10分,并处以当月18天底薪的罚款。望公司员工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在工作中认真尽责,站好每个岗位,为公司可持续发展奉献自己的力量,避免此类事件发生,特此公告!”原告***不服处罚,于2018年10月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违法乱克扣申请人7月份工资人民币1080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人民币6560元(5200+360+1200-200);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8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627.25元(6096.5元×6.5个月)。2018年12年4日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劳仲决(2018)117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壹元陆角玖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 另查明,仲裁机构按原告***2018年8月未在普工岗位工作,且请假3天,8月工资为771.69元{1810元÷21.75天×18.75天-788.65元(养老保险208元、医疗保险87.65元,失业保险13.00元、公积金480.00元)=771.69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按裁决补发原告***7月工资1080元、8月工资771.69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自2018年12月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3月起其担任成套车间主任,故其要求按车间主任待遇支付8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原告***8月工资为771.69元并无不当。由于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已按裁决补发工资,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7、8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认自2018年12月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无需再行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自身具有过错,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