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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农场七支沟西、107国道南立方城4栋14层09号房(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创想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园林场***小区86-2-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被告***在起诉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创想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758.0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6,76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316.05元、误工费30,373.6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4,722.8元、鉴定费228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开外校改造及扩建项目,被告***、***雇佣***作为保洁工人进行项目保洁工作。***于2021年7月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导致右腕严重受伤,被送往湖北六七二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于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3日住院治疗5天,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14日住院治疗11天。经司法鉴定,***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90日。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余损失延迟赔偿。***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该为***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今后生活费用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在***治疗阶段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不符合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水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拒不赔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受伤所在地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创想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江夏区、洪山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住址虽在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但在本案前期送达过程中通过该地址无法向***送达,经核查,***并未居住在该地址。另根据被告***本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及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创想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昌区,被告***并未居住在武昌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汉阳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