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木江阿不力米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四期祥云西街321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木江阿不力米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上诉人新疆恒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里木江阿不力米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3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恒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履行的是交通运输合同,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所运输货物的保管、损失、驾驶员的人身安全均应由承运人负担,不存在我公司侵权的行为。公路交通运输案件应由铁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阿里木江阿不力米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路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本案中,阿里木江阿不力米提主张的是其在公路货物运输结束后,因帮忙卸货被货物砸伤而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应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恒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时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新疆恒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裁定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安 晶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