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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81民初8111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1990年08月15日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日,逾期利息为967元。以上暂共计90967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4月24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相应资质,承接“盛景—河套华庭”项目工程,项目工程款通过被告账户进行管理;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应收税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拨给原告。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项目工程款也依约进入被告账户,但是被告公司截留工程款90000元不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23年4月24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相应资质,承接“盛景—河套华庭”项目工程,项目工程款通过被告账户进行管理;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应收税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拨给原告。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转账凭证4张、对账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项目工程款也依约进入被告账户,工程款共有378552.7元(除去3%质保金),但经双方对账取整后,被告公司截留工程款90000元不支付给原告,已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04月24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高某借用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盛景-河套华庭”7#楼外墙一体板项目工程,项目工程款通过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进行管理,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扣除应收税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外,被告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划拨给原告高某。后原告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发包方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378552.7元汇入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除扣留应得款项后,截留原告工程款90000元不予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以公司内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高某借用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扣除应得的费用外,尚有90000元未支付原告高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该纠纷全部责任。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高某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为:以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完毕止。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9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