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7民初1235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河南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