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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与四川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226民初209号 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毛日乡毛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226752316462T。 法定代表人:***,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合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8幢B-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2UQP2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8年8月9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之弟),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36875元,减半收取计18437.5元,由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