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226民初209号
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毛日乡毛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226752316462T。
法定代表人:***,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合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8幢B-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2UQP2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8年8月9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之弟),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36875元,减半收取计18437.5元,由原告金川县毛日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