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01民初1434号 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建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35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理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海南信环危废处置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2022年3月,原告入场施工了由被告总承包的案涉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理中心项目土建工程。后因工程建设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不再施工,双方于2022年8月3日补签《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理中心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补签合同同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工程款共计11,700,000元,并于2022年8月3日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理中心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解除暨结算协议书》(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金额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三条约定“3.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之本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在乙方完成退场之日起一年后,甲方将质保金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1.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本协议结算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次均是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迟延支付,亦未按期退还质量保修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喻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完工质保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无退还原告的质保金余额之义务。根据《结算协议》,甲方(即被告)需退还质保金余额的前提为扣除应由乙方(即原告)承担的质保费用后仍有余额。乙方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就已完工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如乙方怠于维修的,则甲方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相应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该维修费用。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的工程范围为其已完工的全部工程,在怠于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在应付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关于《结算协议》(2022年8月3日签订)中所指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内容,可根据被告项目人员与原告公司员工***于2022年8月5日共同签订确定的《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理中心项目完成施工内容确认单》进行确认。同时,根据被告项目人员与原告公司员工***于2022年8月5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退场暨材料移交确认单》显示,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的退场移交时间为2022年8月4日。 在原告完成退场后,原告已完工的各项施工内容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被告项目人员***通过微信与电话多次与原告公司员工***沟通质保维修事宜,***以拒绝回复信息、拒接电话或直接拒绝承担质保责任的方式,不予履行质保义务。迫于无奈,在原告退场移交之日起至2023年8月3日,被告委托案涉工程后续分包单位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项目进行维修,维修项目达11项。根据维修方所制作的签订材料,经造价计价的金额高达992,756.92元(即原告应承担的质保费用),已远超《结算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351,000元。《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退场之日起一年后,即2023年8月3日,将质保金扣除应由原告承担质保费用后的余额无息退还给原告,根据上述质保维修情况显示,《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351,000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质保费用(992,756.92元)后,已无余额,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在原告诉请退还的质保金余额支付期限到期之日起,被告对原告支付质保金余额的付款义务已因《结算协议》的扣除约定而消失,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诉请质保金余额、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合同实际损失救济的重复主张,不因同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如合同内约定了违约金且确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违约金实际上即双方约定因违约方违约而导致守约方损失时的赔偿。而资金占用利息,是因一方不予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而导致另一方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的衡量,是对特定的金钱款项违约行为所导致损失的计算方法。无论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是根据贷款利率所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上均为合同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赔偿,只需适用其中一项即可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适用则明显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仅有一个违约行为重复主张了两次损失赔偿,属于对违约赔偿的重复主张。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根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理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海南信环危废处置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喻公司。2022年3月起,原告进入涉案工地施工了土建工程。后因工程建设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不再施工,双方于2022年8月3日补签《分包合同》。补签合同同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工程款共计11,7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金额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在原告完成退场之日起一年后,被告将质保金余额无息退还给原告。第六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本协议结算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截至本诉起诉前,被告剩余质保金351,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原告提交的恒丰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民商事诉讼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恒丰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退场暨材料移交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全额退还质保金的主张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于2023年8月4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5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扣除全部质保金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存在损失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且无法证明该损失部分系原告施工导致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质保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结算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情形,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违约金仅为351,000元,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远远高于被告实际未支付的金额,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违约金为32,292元,该违约金已能填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760元及律师费50,000元,这些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结算协议》当中亦有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1,000元; 二、被告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292元。 三、被告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760元及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80元,由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9.3元,四川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59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