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238号
原告:海口秀英康裕达劳务经营部,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街道办事处秀中居委会秀英大道18-1号照相馆411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C座1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16-3号康业花园西湖苑G座11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口秀英康裕达劳务经营部(以下简称康裕达劳务部)与被告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公司)、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裕达劳务部的经营者***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裕达劳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燊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47147.8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喻公司在欠付上述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燊公司、中喻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1日,被告金燊公司、中喻公司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消防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分包合同),被告中喻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金燊公司。202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燊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被告金燊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施工包工不包料,施工含税总造价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然而,在工程施工中途,被告金燊公司通知原告须提前退场,2023年3月7日原告已退场,涉案工程于2023年3月7日基本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产生的劳务款做了《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并经被告金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劳务款共计477147.82元。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13日、1月17日,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尚欠劳务款247147.82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己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金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款,被告中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喻公司辩称,中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没有欠付承包人金燊公司的工程款,且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喻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中喻公司与被告金燊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金燊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并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喻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喻公司与金燊公司于2022年11月签订消防分包合同,中喻公司将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金燊公司进行施工。《消防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金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条款,中喻公司仅与金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金燊公司在未经中喻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喻公司均没有参与。根据《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金燊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向中喻公司主张工程款。按照《消防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4.5.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专业分包给第三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否则承包人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金燊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由金燊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提出主张。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判决,“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独立完成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包括个人、施工队或企业)。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或组织施工,仅提供劳务,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定义。从原告证据材料中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产值确认函》可以看出,原告仅向该工程提供了劳务,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或组织施工,原告不能定义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无权根据上述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中喻公司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中喻公司不欠付被告金燊公司工程款,原告无权向中喻公司提出工程款主张。《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固定含税总价款为7770339.49元,截止2025年3月17日,中喻公司已经向被告金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42381.59元(支付比例85%),包括19名农民工通过诉讼方式向金燊公司追索农民工工资,由中喻公司代付的426110元。剩余的工程款因被告金燊公司进行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严重影响项目消防安全,中喻公司准备邀请第三方专业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费用,发生的费用暂时难以评估,在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前,中喻公司与被告金燊公司暂时未能进行工程结算。
被告金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被告金燊公司与被告中喻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合同,被告中喻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金燊公司,固定含税总价7770339.49元,全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承办人将结算资料上报发包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待项目竣工验收且竣工资料在儋州市(或洋浦经济开发区)档案馆备案完成、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价款的97%。202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燊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被告金燊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施工包工不包料,施工含税总造价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在工程施工中途,被告金燊公司通知原告提前退场,原告实际在2023年2月7日已退场。原告将实际产生的劳务款做了《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并经***、***于2023年3月3日签名确认,含税造价477147.82元。同日,***、***、***对《产值确认函》签字确认,原告承包案涉项目消防劳务施工,已施工完成产值477147.82元,被告金燊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13日、1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金燊公司尚欠劳务款247147.82元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于2024年1月31日将本案二被告和该案的第三人***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2024)琼97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查明了***系第三人***找来管理涉案项目现场施工。被告金燊公司向***发放了2023年2月和3月的劳务费共计30000元。该案第三人***签订《责任认定书》,挂靠金燊公司的消防资质承接涉案消防工程。2023年4月17日,中喻公司(甲方)与金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金燊公司委托中喻公司代为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并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及考勤作出具体约定:“1.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应将进驻人员信息(包括分包公司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接收工资的银行卡账户等)上报甲方,甲方应及时核对,没有上报的视为未进入施工现场。2.乙方要对进入项目施工现场的农民工进行登记造册,注明工种、所在班组、工资标准等。3.甲方委派劳资专管员***每天进行农民工出勤统计,并会同乙方劳务负责人签字认可,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贵人代表其签字。出勤统计单未会签的,视为当日无农民工出勤。”
再查明,被告中喻公司已经向被告金燊公司支付工程款6642381.59元。被告金燊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金燊公司同意中喻公司维修费用和代付农民工工资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产值确认函、付款回单、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中喻公司提交的洋浦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往来函件和本院(2024)琼97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金燊公司支付劳务费247147.82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喻公司在上述劳务费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23年3月3日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产值确认函,系代表被告金燊公司作出的公司行为。能够证明被告金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7147.8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金燊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二,首先,签订案涉劳务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金燊公司,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喻公司进行主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喻公司有应付的工程款给被告金燊公司。而被告中喻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金燊公司支付工程款6642381.59元,达到合同约定的85.48%,剩余款项因未完成备案、结算,且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后续被告中喻公司需请第三方维修。原告要求被告中喻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秀英康裕达劳务经营部支付工程款247147.82元;
二、驳回原告海口秀英康裕达劳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3.61元,由被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