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冠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春森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31民初443号
原告:四川丰冠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大件路白家段280号7栋1单元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39号金鼎大厦1幢1-1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C座1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丰冠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冠公司)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060元;2.判令被告中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昭觉县特口甲谷乡特口甲谷村、特口汪洛村、各则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绿化工程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由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建该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开工,同年6月23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公司与原告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该工程总价为固定价1028060元,施工总期限为62天(至2021年7月15日),同时约定了详细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
然原告按照合同施工至70%后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同付款50%,被告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才支付了10万元。现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多两年,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继续拖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被告中喻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项内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一、原告主张***公司向丰冠公司支付工程款92806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第6.1条工程总价以固定价格1028060元,含3%税。第6.2条本合同计价方式计取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乙方自身完成工程建设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的费用。第6.3条本工程价格所包含的树木与草被的品种及数量均按附件1、附件2所示施工。第13.2条本合同附件1为施工设计图,附件2为约定植物品种与数量,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2备注所有植物规格均为栽植落地修剪成型后的规格。2、原告与被告在施工期间进行了两次栽种情况计量统计,如下:(1)、2021年8月21日计量统计结果为:乔木栽种合格率约为23%;球类栽种比例约为80%;灌木及草坪完成率约为50%,并提出整改要求。(2)2021年12月1日,双方对乔木栽种情况再次进行了计量,统计结果为:乔木载种棵数261棵(合同附件2乔木配置表约定数量为424棵),且(满足乔木配置表中的苗木规格)合格率不到30%。3、原告在已支付款项中未包含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机械费及人工费列项,此费用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植物品种与数量,且栽种的乔木大部分都不能满足乔木配置表中所描述的苗木规格,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所认丰冠公司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060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三、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其他及附件,如果因乙方施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置表所示施工,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追究丰冠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力。
被告中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为被答辩人丰冠公司及本案被告***公司,答辩人从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对本案被告***公司无连带责任。根据施工解释第三条规定,工程“发包人”在法律上是指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义务人,答辩人作为凉山昭觉县特口甲谷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总承包方,即为法律概念上的工程承包人,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案涉项目总发包方”。因答辩人并非案涉项目发包人,无需承担发包人支付责任。在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无证据支持。被答辩人仅提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合同,主张要求向其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亦未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双方确认并进行了相关结算。因此,在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应认定答辩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原告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乔木种植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整改通知》两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开工并完工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3、现场整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整改通知进行了整改至验收合格,现该项目已全部投入使用。4、短信记录,原告拟证明:自项目整改合格通过验收后,被告***公司的法人***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并拒绝接听电话。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昭觉县国投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昭觉县特口甲古特口甲谷村、特口汪洛村、各则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两个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及被告中喻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喻公司分包来的“昭觉县特口甲谷乡特口甲谷村、特口汪洛村、各则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绿化工程”转包给乙方即原告丰冠公司施工,双方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2天”,工程价格为“固定价格即102806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行入结算,甲方应在60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及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丰冠公司发出整改通知。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昭觉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方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3、被告中喻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喻公司分包来的涉案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丰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并结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虽转包行为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虽原告丰冠公司所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由于质量问题被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19日提出过整改,但根据业主单位昭觉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认定涉案工程经整改后,已竣工验收,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故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即102806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丰冠公司支付工程为928060元。被告***公司书面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机械费、人工费以及因原告施工造成甲方损失的辩解意见,对此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中喻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中喻公司与原告丰冠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中喻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丰冠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280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丰冠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2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贸有限公司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