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2710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庆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7层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538445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C座11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C25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庆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铭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7万元(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9月份,共计10个月,每月工资7000元);2、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上班期间的住宿费3000元以及原告为四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中喻公司承包了兰州市七里河安宁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被告中喻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建筑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兰州市七里河安宁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建四公司,被告中建四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庆铭公司,被告庆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安排原告负责该项目第7、8、11、12号塔吊指挥及该几个塔吊的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给原告发放7000元工资,并承担原告上班期间的住宿费每月300元”。因现场面积大,人员流动强,指挥人员不够,四被告聘请现场指挥并当场由原告垫付现场指挥人员工资3200元。同年9月底工程完工后,四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70000元,住宿费300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3200元,分文未给原告给付。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直至今日,兰州市七里河安宁污水改造厂项目早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近两年之久,但四被告至今不给原告给付分文费用,导致原告经济十分拮据,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庆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庆铭公司承包有关工程劳务属实,但是我公司从未雇佣过被答辩人,也从未给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性质的款项,我公司甚至与被答辩人从来都不认识。二、被答辩人在案涉时段内实际上在***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泓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不可能同时在答辩人公司又提供劳务。根据答辩人了解,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被答辩人实际上是在案涉项目的另一劳务分包公司即顺泓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而顺泓劳务公司施工工地与答辩人施工工地紧紧相邻,存在被答辩人误将顺泓劳务公司当作庆铭公司的可能性。对此事实,答辩人公司有顺泓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中建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劳动和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与庆铭公司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我方将涉案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庆铭公司,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
被告中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不存在支付义务。答辩人从未与***订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从未安排***从事相关劳务作业并约定报酬。二、***主张的基本事实均无证据支持,法院应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对答辩人中喻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要求中喻公司向其支付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宁污水改造厂项目中被拖欠的工资、住宿费及垫付工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贵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案号:(2022)甘0105民初1447号】并处理完毕。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庆铭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代表庆铭公司管理涉案项目。原告确实在庆铭公司的涉案项目上提供劳务,但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没有与我协商过劳动报酬,干活是事实,我每个月将劳务人员的工作量制作报表,报中建四公司,中建四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庆铭公司不欠任何劳务人员的工资,全部都付清了,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喻公司从中信环境技术(兰州)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兰州七里河安宁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的施工项目。2020年5月1日,中喻公司与中建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建筑专业分包合同》,将兰州市七里河安宁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建筑专业分包给了中建四公司,合同价款446680116.37元。中建四公司又将上述建筑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别分包给了庆铭公司、顺鸿劳务公司等6家劳务公司。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顺利发放,由各家劳务公司自主用人,分别将工人的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委托付款函一并由各劳务公司签字**报至中建四公司,由中建四公司签字**后报至中喻公司,而后由中喻公司从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统一直接向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工人上岗前统一由中建四公司进行安全培训,而后由各劳务公司分别与自己聘用的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由中喻公司统一备份留底一份。
庆铭公司有两个工作微信群,分别为“污水处理厂指挥群”、“污水处理厂庆铭一队班组群”。微信名为“***”的人为庆铭公司架子班组组长***,微信名为“真诚”的人为庆铭公司混凝土班组组长***(系***之弟),微信名为“大当家”的人为庆铭公司前项目部经理***,微信名为“知足常乐”的人为庆铭公司后勤工作负责人员***,微信名为“河流穿行不止”的人为庆铭公司现项目部经理***。
2020年11月8日,庆铭公司架子班组组长***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到庆铭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具体工作负责指挥塔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21年2月27日,原告与庆铭公司项目部后勤管理人员***微信协商,原告每月工资增加1000元,***表示同意。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微信对话,***问:“前几天被打的那个女的怎么解决了?”原告回答:“我都不知道这个事,刚听工人说都要生活费呢,有的工人三个月都没拿到生活费。我没上班了,但人是我找的,也一直协助公司管理着。我打电话让工人上班去,但一定要解决生活费的问题。”202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庆铭公司劳务人员考勤统计表。原告在为被告庆铭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庆铭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同时期,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与顺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时给顺泓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也是指挥塔吊,中喻公司***劳务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
审理中,与原告一起提供劳务的人员***、***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一同为庆铭公司提供劳务。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原告称系为庆铭公司向塔吊现场指挥人员垫付工资,但未就其主张的垫付工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称被告庆铭公司承诺支付住宿费30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庆铭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庆铭公司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在为被告庆铭公司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指挥塔吊,与被告协商的月工资为6000元,后原告提出增加1000元工资,庆铭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予以同意,故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对于原告何时离开工地,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根据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回复“我都不知道这个事,刚听工人说都要生活费呢,有的工人三个月都没拿到生活费。我没上班了,但人是我找的……我打电话让工人上班去……”的情况,能够确定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前已离开庆铭公司,不再为庆铭公司提供劳务。故庆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共6个月的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住宿费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公司承诺承担住宿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垫付工人工资3200元的诉请,因原告仅举证了其向***微信转账4000元的转账截屏,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性质为受庆铭公司相关人员授权***公司垫付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中喻公司作为建设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中建四公司,且中喻公司根据中建四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相关资料直接将劳务费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依据法律规定,中喻公司对原告的劳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中建四公司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6个劳务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中建四公司对原告的劳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庆铭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同时期原告在为顺鸿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不可能同时为庆铭公司提供劳务,庆铭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庆铭公司工作微信群及庆铭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原告在白天为顺鸿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同时,晚上同时为庆铭公司提供劳务。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应***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
***作为庆铭公司项目部的后勤管理人员,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工资的要约、***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劳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庆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四川省庆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