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审被告:河南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与开州路交汇处铜锣湾2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长垣市苗寨镇马野庄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长春市兴隆山镇众诚油库绑架子时受摔伤,侵权行为地位于长春市兴隆山镇,属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