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4953号
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荣域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94元,由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