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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东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阿勒泰市某甲局,机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民族路3号。 负责人: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该局干部。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阿勒泰市某甲局(以下简称某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5)新430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一审判决直接采纳某甲局单方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但某甲公司未参与审计,且审计报告中关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及单价未与某甲公司核对。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决算需由某甲局、某甲公司共同确认,但某甲局单方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二、程序违法。1.未准许某甲公司延期举证申请,一审开庭前,某甲公司因异地管辖需调取关键证据申请延期,未予准许,导致影响实体公正(见证据6申请书及邮寄记录)。2.关键证据未质证。某甲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经某甲公司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三、法律适用错误。1.《三方协议》义务履行争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某甲局代付款的前提是某甲公司与其完成决算。因某甲局拖延提供完整施工资料(见证据7往来函件),导致决算停滞,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利息及费用计算不当。一审判决未区分工程款拖欠责任归属,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显失公平。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采纳的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结制价审核报告是阿勒泰市某乙局委托新疆某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总包工程的审计,属于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法规,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一审判决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没有错。二、一审程序正确,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期间,因某甲公司提出举证期限等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开庭时间进行改期,但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在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未参与庭审,是其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对关键证据未质证,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将证据、开庭传票送达给某甲公司,且一审庭审中也对证据组织质证,是某甲公司既不向一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也不参与一审庭审,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却以此为由上诉,实属故意浪费司法资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依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义务,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某甲公司却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某乙公司在起诉前也多次与某甲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但某甲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因此,应由某甲公司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第三人某甲局述称,作为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这些情况,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01,839.2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局为实施“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进行发包,某甲公司中标,某甲公司与某甲局于2020年6月9日签订《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合同》,由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某甲局的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包含一个800座的专业剧场观众厅声学装修工程。某甲公司与某甲局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工程进行了分包,并于2020年6月9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按照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分包项目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甲局于2023年7月11日签订《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专业分包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承包的专业工程总价款为27,500,000元,某乙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0,500,000元,由某甲局代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局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不得高于审计决算未支付额度,同时《三方协议》约定,某甲局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在2023年12月3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某甲局最终确认结算余款,另,某甲局与某甲公司应在《三方协议》签订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决算,确认决算金额。《三方协议》还约定,若某甲局与某甲公司金额无法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所差工程款须在某甲局支付完结算款后3个月内由某甲公司自行筹备并直接支付予某乙公司。《三方协议》签订后,某甲局要求某甲公司与其进行项目决算,但某甲公司一直拖延,拒不履行《三方协议》。最后某甲局单方审计确定某甲公司总包金额为51,537,688.68元,其中某乙公司的项目决算金额为25,475,736.28元,而某甲局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500,000元,并于2024年12月10日支付给某乙公司。根据《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的分包工程经审计确定决算金额为[25,475,736.28元+3259.67÷(126.02-112.03)×112.03]=25,501,839.27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0,500,000元和某甲局支付给某乙公司的1,500,000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501,839.27元。至起诉日,某甲公司仍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01,839.2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01,839.27元。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诚信履行。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所完成的项目已由建设方验收并使用,某甲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501,839.27元。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501,839.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广州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1,839.27元。案件受理费34,815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某甲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本院组织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某甲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据3项目收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证据5某甲局支付凭证、证据6项目移交单(装饰装修)、证据7项目移交单(设备设施)无异议;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三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该协议最终结果未实现,比如未在30天完成决算,目前某甲公司也未收到某甲局的决算报告;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4审核报告不认可,某甲局没有给某甲公司正式的决算文件,某甲局给某甲公司发了电子版决算意见,某甲公司对其中部分价款和工程量提出过异议。对某甲局提交的证据1《三方协议》、证据2审核报告、证据3某甲局支付凭证、证据4项目移交单(装饰装修)、证据5项目移交单(设备设施),与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5、6、7无异议,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但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准,且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审核报告的证据,故对该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局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7.5竣工结算约定:17.5.4竣工结算以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3.一审保全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首先,某甲公司未提供延期申请书及邮寄记录,且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某甲公司:“你方上诉状第二条第一款(见证据6申请书及邮寄记录)是什么意思?”某甲公司回答:“我们邮寄过,但没有带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先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是否成立,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但本案某甲公司未提供书面申请。最后,一审法院依法向某甲公司送达诉状、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5年5月20日签收,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2025年6月18日一审开庭时某甲局举证审核报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未能对某甲局提供的审核报告进行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某甲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所完成的项目已由建设方验收并使用,某甲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次,《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准,根据该约定及阿勒泰市某乙局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阿勒泰某某艺术传承保护中心建设项目(EPC)结制价审核报告》,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的分包工程,经审计确定决算金额为25,501,839.27元[25,475,736.28元+3259.67元÷(126.02元/个-112.03元/个)×112.03元/个],扣减某甲公司已付款20,500,000元和某甲局代付款1,500,000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501,839.27元。最后,对于某甲公司辩称审核报告未包含设计费等前期工程费用,应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该审核报告第六项审核情况的其他费用第2项包含了设计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设计费,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扣除前期工程费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保全费如何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某甲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一审保全费。故对某甲公司认为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显失公平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4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