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洱源县洱海保护投资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洱源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30民初756号 原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河前社区施家安置小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9996294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点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洱海保护投资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05465112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洱源分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07343368143。 负责人:***,系该分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机构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龙山州级行政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0734295063X。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公司)与被告洱源县洱海保护投资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洱源分局(以下简称洱源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大理州环境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泓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洱源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理州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运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3,597.82元,支付原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洱源分局对上述被告运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运营公司和洱源分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3,597.82元,支付原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大理州环境局对上述被告洱源分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洱源分局公开招标,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竞得其项下的洱海入湖河流水环境综合治理-洱源县弥茨河综合治理工程-土建工程二标(洱海入湖河流弥茨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弥茨河生态隔离带及生态净化塘建设工程三营镇段二标段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洱源县弥茨河治理工程三营段二标段)。2018年9月15日,被告运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及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方式、验收标准等合同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2,044,838.62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9,235.18元);工期12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进场,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工程量的80%范围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7%,余3%的工程款转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一年。工程价款由被告大理州环境局统筹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顺利完工。2020年6月4日,原告承建的洱源县弥茨河治理工程三营段二标段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21日,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经结算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3,083,110.46元。2023年3月31日,原告承建的二标段工程经二次结算审计,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2,931,597.82元。二被告应将全部工程价款结清给原告,可至今被告仅拨付原告工程款1,228,000元,尚欠工程款1,703,597.8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运营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依法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洱源分局一直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和主管单位及付款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运营公司辩称,一、被告运营公司与被告洱源分局的历史沿革和关系。被告运营公司系2012年7月成立,具有法人资格,是洱源县环保局(洱源分局的前名称,以下同)的下属国有企业。洱源县环保局局长与公司董事长为同一人,副局长与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2019年,洱源县环保局划转为大理州环境局派出机构,运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洱源县洱海流域管理局。二、该项目运营公司作为申报主体的原因。根据《中央预算内资金一水环境整治专项申报指南》的要求,项目申报主体必须是企业,其原因为当时中央预算内资金对水环境整治专项的支持比例为不超过总投资的50%,为便于配套融资,故由企业作为申报主体。同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企业作为项目申报实施主体,政府作为监管主体是当前一种主流形式和政策导向。根据大发改地区[2017]238号文件批复,明确洱源弥茨河综合治理工程由运营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实施主体,洱源县环保局作为监管主体。三、洱源县环保局是该工程的实际实施主体的原因。2018年水环境整治专项中央预算内资金申报成功并下达该项目资金4584万元,该资金由政府财政系统下达给环保局。按照财政资金的管理制度,中央财政资金不能二次分配下达给运营公司。同时,考虑到洱源县环保局与运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名义上公司作为实施主体,实际上仍由洱源县环保局作为实施主体。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17份,涉及17个标段共计资金84,880,822.95元。四、原告是洱源县环保局公开招标竞得的,一直由环保局施工验收及拨付款,公司只是签订合同的单位。合同签订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工程为中央与地方资金的配套,财政部门不能违反规定将资金下达给运营公司。因此,公司无法争取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五、承担责任的后果。若法院强判公司承担责任,将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一是按照财政资金的管理制度,公司无法向县财政申请原告工程款,造成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局面;二是严重影响《洱源县恢复东湖湿地建设工程项目》《永安江绿色流域建设工程-洱源段》政府融资贷款资金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三是各项环保设施运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洱源分局辩称,案涉项目的具体过程运营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陈述清楚,具体项目申报以后由环保局组织具体实施及工程款的拨付。整个工程资金需7600多万元,目前还欠付2000多万元。当前由于上级政府未拨付工程尾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及其余标段。请求原告可以准予延期支付并不承担欠款所产生的利息。 大理州环境局辩称,一、案涉合同由原告与运营公司签订,洱源分局、大理州环境局均不是合同的主体,均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1.原告与运营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运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运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021年6月前,运营公司系洱源分局(洱源县环保局)出资500万元后投资设立的。2021年6月28日,运营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为洱源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因此,洱源分局与运营公司不具有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洱源分局不应对运营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3.洱源分局作为案涉工程的主管单位,代发包人运营公司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不能以此认定洱源分局具有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二、洱源分局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便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身财产进行清偿,大理州环境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1.洱源分局原为洱源县环保局,属于洱源县政府组成部门。2019年12月,洱源县环保局更名为大理州环境局洱源分局,并明确为大理州环境局的派出机构。2.根据大环发[2019]96号、大环发[2020]44号文件,从2021年起,各县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大理州环境局的二级预算单位,纳入州级财政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独立核算、账户单设、决算独立编制、工资统发。且对于资产、债务和债权划转按照资产随机构、职能、人员走,债权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划转。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洱源分局的职能配置、经费保障和资产划转情况,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大理州环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大理州环境局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拨款审批表》《预付款拨付报批表》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与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大理州环境局未参与,不清楚且与其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洱源县政务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运营公司和洱源分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对大理州环境局提交的《洱源县洱海保护投资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印发的通知》、大环发[2020]44号《关于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经费保障和资产划转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被告运营公司和洱源分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洱源分局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竞得二标段土建工程。2018年9月15日,被告运营公司与原告泓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二标段工程由原告泓业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对工程名称及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方式、验收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主要条款为:一、合同价款2,044,838.62元。如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发生设计变更或施工变更时,按以下进行:①工程量: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审核签字并报造价咨询审核确认后,按实增减;②综合单价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③合同中没有的材料单价最终以审计单价为准。二、工期120天。三、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进场,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经审计审定后支付97%,余3%的工程款转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一年。竣工结算,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申请单的期限:结算审计完成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审计完成后14天内。四、违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给予谅解。五、资金来源: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到招标人账户后,由招标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属于洱海流域保护工程,由中央至省、州、县进行配套安排资金,被告洱源分局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到竣工结算过程中,对该二标段工程进行统一协调、指导并组织实施,工程价款也由被告洱源分局统筹拨付。原告在约定工期内顺利完工。2020年6月4日,原告承建的二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3月31日经第二次竣工决算并报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2,931,597.82元(该审计报告运营公司已加盖公章),已付工程款1,228,000元,尚欠工程款1,703,597.82元。原告因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泓业公司、洱源分局对尚欠工程款1,703,597.82元均无异议,被告运营公司和大理州环境局认为不清楚。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运营公司系洱源县环保局出资500万元设立的国有投资公司。被告运营公司成立后,主管单位为洱源县环保局,运营公司和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运营公司的总经理由环保局的副局长担任。当时,洱源县环保局与洱源县洱海流域管理局合署办公。2019年12月27日后,洱源县环保局变更为被告洱源分局,是被告大理州环境局的派出机构。洱源县环保局与洱源县洱海流域管理局分开办公,运营公司的主管单位变更为洱源县洱海流域管理局。2021年6月28日,运营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为洱源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而从2021年起,被告洱源分局作为被告大理州环境局的二级预算单位,纳入州级财政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独立核算、账户单设、决算独立编制、工资统发。且洱源分局的资产、债务和债权划转按照资产随机构、职能、人员走,债权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划转。 本院认为,原告泓业公司与被告运营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合同签订、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决算审计以及尚欠工程款1,703,597.82元(含工程质保金),被告洱源分局无异议,被告运营公司虽陈述不清楚,但二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运营公司均已加盖公章,故应予以确认。被告运营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承担合同一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洱源分局不仅是该工程的招标人,而且自原告泓业公司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期间,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的指导、监督及组织实施,并完成了工程款的统筹拨付,实际履行了该工程发包人的职责,应与被告运营公司共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尚欠工程款中含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但该工程于2020年6月4日竣工验收,至今已一年逾,被告运营公司、洱源分局均未向原告泓业公司主张工程质保缺陷问题。故,被告运营公司、洱源分局应对工程款1,703,597.82元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泓业公司的被告运营公司、洱源分局共同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03,597.82元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给予谅解”,可认定承包人谅解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洱源县环保局更名为被告洱源分局,是被告大理州环境局的派出机构。故,被告洱源分局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今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为此,被告洱源分局以其资产为限与被告运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泓业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机关法人被告大理州环境局承担。被告大理州环境局提出本案应由被告运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以及若被告洱源分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洱源分局自己承担,大理州环境局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洱源县洱海保护投资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洱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3,597.82元。 二、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洱源分局以其资产为限对上述第一条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承担。 三、驳回原告云南泓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2元,减半收取计10,066元,由被告洱源县洱海保护投资开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和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洱源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