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27#楼。
法定代表人:夏菁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珍龙,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3民初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20)粵1623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雄基钢构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创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签订《河源智美铝业厂厂房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后又与彭天博签订合同,实为约定债权债务转移至彭天博个人。雄基公司所主张的定制钢材款损失应由为与案外人惠州市创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或彭天博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工程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且雄基钢构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无合同关系,即无合同履行地,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及彭天博支付定制钢材款及滞纳金,系基于《河源智美铝业厂厂房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广东省连平县辖区,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定制钢材款损失赔偿主体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秀莲
审判员 骆志艺
审判员 钟仕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