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8436号 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名门广场南区A座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D8G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滨湖村委会滨湖村一队029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005155218。 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8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23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被告因承建“五指山市毛阳镇牙胡村委会牙防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五指山市南圣镇同甲村委会同甲三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五指山市通什镇应示村委会什南定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购买设备,欠付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7.85万元,请求原告代其支付。并承诺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3年6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原告,拒不还款。原告为追讨该笔借款,与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订立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000元,依照《承诺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庭前与原告公司姓蔡的财务电话(18889******)核实原告在2023年已经有工程回款抵扣178500元,其中,2018年-2019年度番赛草好上村小组饮水工程在2023年年底回款了55489.25元,扣税后剩余50907元予以抵扣;五指山市通什镇应示村委会污水治理项目在2023年年底回款42972.66元,扣税后剩余大约38000元予以抵扣;设备采购总额61万元的抵扣税点18%约10万元予以抵扣。所以178500元欠款已还清。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被告与原告承建的五指山市毛阳镇牙胡村委会牙防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五指山市南圣镇同甲村委会同甲三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五指山市通什镇应示村委会什南定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且,因项目施工购买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与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0.7万元、14.8万元、25.5万元,合计金额61万元,合同已履约支付43.15万元,欠款17.85万元未支付。现由原告先支付设备欠款17.85万元给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欠款17.85万元通过被告承接的三个项目(五指山市南圣镇同甲村委会同甲三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五指山市通什镇应示村委会什南定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五指山市2018-2019年度冬修项目番赛村委会草好上村小组饮水工程)的工程回款优先支付,公司有权直接予以扣除,如回款不足于清偿欠款的,由被告继续清偿。因前述项目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23年6月6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7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称的项目并非已经回款并冲抵借款的金额,而仅仅是申报业主方拨款或者开具发票的金额,但实际上款项并没有支付到原告,同时本案诉讼之后被告清偿完借款之后,对于被告所述的工程款项原告在回款后将结算支付给被告;确认从草好上村小组饮水工程的回款扣除税费管理费外的剩余金额44000元抵扣178500元欠款,被告尚欠金额为134500元;被告所述发票抵税目前还没有确定,待后期双方进一步确定税款以后,如果有款项需要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将据实结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17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案涉款项已经由工程回扣全部抵偿,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从草好上村小组饮水工程的回款扣除税费管理费外的剩余金额44000元抵偿欠款,且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及发票抵税可另行据实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4500元,原告诉请借款金额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4500元; 二、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158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