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4780号
原告:安徽开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镇珍珠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7738192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安徽开成电力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开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开成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开成电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安徽开成电力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