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04民初2900号
原告: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州市。
原告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可以向***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由于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自认***为建设鄂州葛店电厂三期工程向其购买混凝土,可视为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向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接受货币方为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且经调查***自2012年户籍已迁出鄂州,***亦自认其不在鄂州市鄂城区*****居住,综上,不论是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还是***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