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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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绿苑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时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时坤,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建设公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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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利息,诉讼费***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建设公司承建,后***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其成立的项目部施工,并没有将某部分或专项分包给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施工,事实上涉案工程全部***建设公司领导下的项目部施工完成,对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签约、结算等系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内部承包合同》是**建设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并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并非与上诉人***个人签订。***只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只是项目部的一名工作人员而已。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49830元及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公司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建材公司购买涉案材料,且自行以其个人财产***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且办理结算,系***与**建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上诉人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向其购买材料,案涉材料款、滞纳金及利息应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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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249830元及滞纳金3448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止,后期利率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6日,湖北科技企业加速器有限公司开发的光谷联合科技城1.2期C4工程项目对外招、投标,**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6日中标。2017年4月,湖北科技企业加速器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对涉案项目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的第2.4.1.1条约定项目1.2期C4工程现场的材料员为***。
2017年6月,**建设公司(甲方)与光谷联合科技城1.2期C4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关于该项目工程的建筑及安装《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竣工结算、双方的责任、**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七条乙方责任第一款中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材料员为***;第十八条**管理约定:1.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章管理使用的第一责任人,因**管理不当引起的经济纠纷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裁决。2.**由公司综合管理部统一核制发放。要求项目部负责人签署《项目部**管理与使用承诺书》,违反**管理制度要求的,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处以1-10万元罚款。3.对违反**管理规定3次以上的项目部,除罚款外,将终止项目承包合同并禁止参加公司任何工程的建设。4.项目部**在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交还办公室,逾期不交的,公司将登报声明作废,并对项目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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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处以5000元罚款,从项目风险抵押或履约保证金,责任人工资中扣除。5.项目部**管理与使用严格遵照公司制度流程办理审批手续,认真填写《**使用登记表》,并列入项目巡检作为资料进行检查。6.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与本工程无关的对外经营活动时,严禁使用乙方(即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专用章,否则,一经发现除立即收回**外,还要处以本工程总价的0.5%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4日,光谷联合科技城1.2期C4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鄂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涉案项目的现场材料员***作为甲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光谷联合科技城1.2期C4工程项目部**。该合同对混凝土价格、结算办法、计量及校核签收、质量验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9日间,**建材公司向光谷联合科技城1.2期C4工程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价值共计439830元,***为负责人的项目部已支付货款190000元,余款249830元一直未付。于是形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建设公司与***之间实质系分包合同关系,**建材公司向光谷联合科技城1.2期C4工程供应的混凝土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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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用于该项目工程,而且办理了结算手续,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建材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尾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交易习惯,应予支持。***关于其签约、结算等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采纳。**建设公司关于***违背内部承包合同中签约、结算需报备的约定,涉案货款应由***个人承担的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不予采纳。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830元及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783元、保全费3520元(含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630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出三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建设公司承担。
**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在二审均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建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生效的一份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对本案没有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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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其余两份判决未生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裁判文书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属于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直接以另案对有关法律关系的分析结果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本院不采信其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货款应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与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建设公司均不认为他们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对工程施工分包方有关施工资质、工程价款结算、独立施工及责任承担等要素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与**建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
涉案工程为**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光谷联合科技城1.2期C4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包施工,***为项目部负责人。从项目部与**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甲方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经办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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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而***系**建设公司的材料员,同时也是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部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项目部**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建设公司同意刻制发放并管理使用,在发生与涉案工程无关的对外经营活动时,严禁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建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所涉商品混凝土均用于涉案工地,也即该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没有超出涉案工程范围。故从以上案件事实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仅为**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涉案工程对外的施工人仍是**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部施工,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在对外关系上,**建设公司仍然是工程的施工主体,由于工程施工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建设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830元及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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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张开审判员郭玥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沐 轩 书 记 员 肖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