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3民初1187号
原告:湖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0号1**1层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武汉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经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作出(2020)鄂0703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对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承诺函》中签名“***”三字是否为其法定代表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承诺函》、《还款协议书》中所加盖的“武汉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被告真实合法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8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鉴
(2020)**字第107号、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467930元及违约滞纳金32104元,共计1500034元(违约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以总货款1467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未付款的后期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东谷互联网小镇工程的建设。合同还约定,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工程封顶时付到总金额的80%,余款在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6日原告的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结算,原告共向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供应1552332元混凝土,但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付货款84402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加入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67930元,此后每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如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一欠性支付全部欠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与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中拓公司销售混凝土,被告为中拓公司提供担保,代为支付货款。
证据二、《湖北**与武汉经兴源建筑(东谷互联网小镇)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共向中拓公司及被告销售共计1552332元。
证据三、《还款协议书》。拟证明中拓公司的工程尚有1467930元混凝土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自愿加入该债务,承诺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证据四、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交纳1085元的保全费。
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基础债务事实不清,提供证据相互之间存在诸多瑕疵和矛盾之处,首先,合同主体和合同落章单位不一致,其次,对账单与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第三两份对账单没有经过购买方的公章确认,第四原告没有任何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明;2.原告起诉被告主要依据是《担保承诺函》及《还款协议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应当不予采纳,被告从未签署过这两份函件,《担保承诺函》及《还款协议书》与原告其他证据存在冲突和矛盾;3.原告基于《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债务,在本案中原告不起诉债务人,而仅仅只起诉被告,一方面导致本案基础债务事实(包括债务人、债务金额)无法进行有效查明,另一方面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仅在基础债务关系方面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证据链存在明显瑕疵,而且在担保关系方面,不仅其证据系他人伪造签名和公章制作的,同时在不符合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工商登记信息表,分别是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和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拟证明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两者在股权股东等信息方面都没有联系。
证据二、2016年9月、2017年2月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原告证据《担保承诺函》签字字样不相符。
证据三、东谷互联网小镇施工现场公示牌。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与原告证据还款协议书所载的债务人不一致。
证据四、***鉴(2020)**字第107号、第108号。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担保承诺函及还款协议书并非真实有效的书证,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4400元。拟证明被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是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败诉方原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买卖合同系原告与中拓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经鉴定《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字及公章均不是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购买方”签字系被告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且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市经兴源公司欠原告货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鉴定《还款协议书》上和签名及公章均不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的签名和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加入了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经鉴定《担保承诺函》上签字不是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中拓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拓建设(湖
北)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东谷互联网小镇工程的建设;中拓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应在工程封顶时付到总金额的80%,余款在3个月内结清。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自称为购买方的***、**元两人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467930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自称“***”的人签订了一份《担保承诺函》,并加盖了“武汉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元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并加盖“武汉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承诺函》中签名“***”三字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书写进行笔迹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承诺函》、《还款协议书》中所加盖的“武汉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被告真实合法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8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鉴(2020)**字第107号、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的《担保承诺函》上“***”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的《担保承诺函》上“武汉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文以及落款日期为“2020.7.31”的《还款协议书》上“武汉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比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是否加入了中拓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债务以及原告的诉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是否加入了中拓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债务以及原告的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
卖合同关系。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结算单上购买方签字人员系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表人,不能证实是被告武汉经兴源与原告进行的货款结算。其三,经鉴定《担保承诺函》、《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及公章均不是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加盖的公章。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加入了中拓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武汉经兴源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15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400元,均由原告湖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