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552号
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2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555号上亿汽车城45幢106、107、108、124、1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韩海舰,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韩海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莱特公司)、韩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想原告支付货款241520.19元;二、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韩海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合作代理商,***在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5月4日及同年7月25日,双方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普通机床,标的额共计391292元,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签署《对账函》,确认尚欠货款247520.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催收货款,但其对原告的催款通知置之不理。2019年4月3日,被告韩海舰为了规避风险,逃避债务,将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己变更成其父***,且在2020年1月19日退出,使其父成为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但实际上被告韩海舰一直是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认为:其一、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如诉请2);被告韩海舰作为公司的实际操控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本案由合同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韩海舰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通用设备制造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机床设备、机床配件、测量仪器、模具、五金制品、工装夹具、电子产品、五金工具、润滑油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机床维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
二、原告称其与被告锐莱特公司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锐莱特公司向原告发送委托函,原告按照委托函的内容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锐莱特公司,送货后即开具增值随发票给被告锐莱特公司;两者之间的部分交易如下。
1、2016年1月13日,被告锐莱特公司作为需方(委托方)向原告发送了《发货委托函》,载明需发货4台C6132**/250的机器到南京职业技术学院,收货地址南京市仙林大学城北门,并标注“车队请于1月17日按此资料发货(1JA001J、1JA002J、1JA003J、1JA004J)”,落款处有被告锐莱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章确认。2016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了NO.0006811的《产品转库单》,载明C6132A1/250普车肆台调入苏州锐莱特。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两份《物资运入/运出放行条》,分别载明了佳丰达物流公司将C6132A1/250(1JA004J)普通车床一台及三台C6132**/250(1JA001J、1JA002J、1JA003J)予以承运。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锐莱特公司开具了4台规格型号为C6132A1/250的普通车床、金额为144080元的发票一份。
2、2017年2月24日,被告锐莱特公司作为需方(委托方)向原告发送了《发货委托函》,载明需发货1台G-CNC6150B/1000的机器到南京市××××***服务中心公交站,并标注“请按此资料于2月25日安排发货”,落款处有被告锐莱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章确认。2017年2月24日原告出具了NO.000550的《产品转库单》,载明G-CNC6150B/1000(机号5JA002)数控车床一台调入苏州锐莱特。2017年2月24日出具了一份《物资运入/运出放行条》,载明了泓森物流公司G-CNC6150B/1000(机号5JA002)数控车床一台予以承运,客户为被告锐莱特公司。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锐莱特公司开具了1台规格型号为G-CNC6150B/1000的数控车床、金额为95013元的发票一份。
3、2017年3月11日,被告锐莱特公司作为需方(委托方)向原告发送了《发货委托函》,载明需发货1台G-CNC6140G的机器到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并标注“请于3月17日按此资料发货(4JN415)”,落款处有被告锐莱特公司签章确认。2017年3月17日原告出具了NO.00055525的《产品转库单》,载明G-CNC6140G(机号4JN4152)数控车床一台调入苏州锐莱特。2017年3月17日出具了一份《物资运入/运出放行条》,载明了佳丰达物流公司对G-CNC6140G/500(机号4JN415)数控车床一台予以承运,客户为被告锐莱特公司。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锐莱特公司开具了1台规格型号为G-CNC6140G/500的数控车床、金额为68274元的发票一份。
4、2017年3月13日,被告锐莱特公司作为需方(委托方)向原告发送了《发货委托函》,载明需发货1台G-1**(机号7JA002)的数控车床到吴江区同××镇成创精密五金加工厂,并标注“请于3月13日按次资料发货(7JA002),此机为换机,到客户拉回机号:10JU087”,落款处有被告锐莱特公司签章确认。2017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物资运入/运出放行条》,载明了泓森物流公司对G-100(机号7JA002)一台数控车床予以承运,客户为被告锐莱特公司。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锐莱特公司开具了1台规格型号为G-100的数控车床、金额为97274元的发票一份。
5、2017年3月27日,被告锐莱特公司作为需方(委托方)向原告发送了《发货委托函》,载明需发货2台C-×××**的机器到吴江欧得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并标注“请于4月12日按此资料发货(10JU051、10JU054)”,落款处有被告锐莱特公司签章确认。2017年4月11日原告出具了NO.0005544的《产品转库单》,载明C-180T(机号10JU051、10JU0541)数控车床2台调入苏州锐莱特。2017年5月27日出具了一份《物资运入/运出放行条》,载明了泓森物流公司对C-180T(机号10JU051、10JU054)数控车床2台予以承运,客户为被告锐莱特公司。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锐莱特公司开具了2台规格型号为C-180T的数控车床、金额为326956元的发票一份。
6、2017年5月26日,被告锐莱特公司作为需方(委托方)向原告发送了《发货委托函》,载明需发货1台G-CNC3**/1000的机器到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并标注“请按以下资料钉箱发货(4JM591)”,货到时间是5月30日前,落款处有被告锐莱特公司签章确认。2017年5月27日原告出具了NO.0006838的《产品转库单》,载明G-CNC350/1000(机号4JM591)数控车床一台调入苏州锐莱特。2017年5月27日出具了一份《物资运入/运出放行条》,载明了泓森物流公司对G-CNC350/1000(机号4JM591)数控车床一台予以承运,客户为被告锐莱特公司。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锐莱特公司开具了1台规格型号为G-CNC350/1000的数控车床、金额为70015元的发票一份。
7、2017年5月27日,泓森物流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7006的《送货单》,按原告的要求将一台型号为G-CNC350/1000的物资运送至被告锐莱特公司,要求到货日期是5月30日前。被告锐莱特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对上述货物签收确认后**,再将该送货***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了编号为NO.0006838《产品转库单》,记载了一台G-CNC3**/1000(980TDB系统、变频主轴、老钣金)的数车调入苏州锐莱特,并加盖了原告的业务专用章。
三、2017年5月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锐莱特公司作为受买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5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单价为38000元、牌号商标为三环箭、C6132A1/750普通车床3台及该标的每台对应运费单价为1196元;单价为40500元、牌号商标为三环箭、C6132A1/1000的普通车床2台及该标的每台对应运费单价为1352元,合同总金额为201292元,交货期急;第柒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负责在生产工厂内交货,出卖人交车安排发货,出卖人承担运费;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发货前付清全部款项;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
同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锐莱特公司作为受买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72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单价为38000元、牌号商标为三环箭、C6132A1/750普通车床3台,合同总金额为190000元,交货期3个月;第柒条:交(提)货方式:字体;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在生产厂内吊装及费用,卸车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负责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5月4日及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上述合同因被告锐莱特公司拖欠前期交易的货款均没有履行。
四、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锐莱特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记载:截止2020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247520.19元。本公司欠贵公司货款60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锐莱特公司在该函“回复意见:1、金额无误”处**确认,并由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的账款冲抵后现被告锐莱特公司尚欠原告241520.19元。
五、2020年1月19日被告锐莱特公司的投资人由韩海舰、***变更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锐莱特公司故意逃避债务,要求韩海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锐莱特公司、韩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锐莱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锐莱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1520.19元的诉求,为此提交《委托送货函》、《对账函》、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金额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锐莱特公司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以24152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1.5倍),并自2020年12月2日计至实际清还之日为止。
关于韩海舰的还款责任。因被告锐莱特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海舰对此款项须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52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2日起以241520.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2元,已由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预缴,应由被告苏州锐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