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欧达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升平第二工业区内04A2地块配套用房A幢。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芝萱,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石北工业大道会江村。
法定代表人:孔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红,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少容,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欧达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粤01民申6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达曼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3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机床厂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机床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时,欧达曼公司正处于公司控制权变更重组阶段,原审法院在与欧达曼公司原业务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对本案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因未能注意到该案法院的公告信息,致未能出庭应诉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依据机床厂提供的唯一证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对账函》,认定欧达曼公司与机床厂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并且判决向机床厂支付货款400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欧达曼公司从未出具过该《对账函》,故欧达曼公司依法就机床厂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2019年4月26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51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书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维护欧达曼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机床厂答辩称,一、欧达曼公司与机床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欧达曼公司曾经是机床厂的销售代理商,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代理销售机床厂的机床商品。二、《对账函》只是买卖双方往来账核对一种形式。《对账函》通常是财务对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用于核对买卖双方经济往来结算情况的一种手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及时寄回甚至不寄回《对账函》的事时有发生。但是,却不能否认买卖双方经营及往来款结算的事实。三、欧达曼公司欠机床厂共354042.32元。欧达曼公司截止一审诉讼立案时止(2016年11月22日)共欠机床厂货款共400910元,减去通过一审法院收到货款46867.68元后,尚欠机床厂共354042.32元。
2016年11月22日,机床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达曼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00910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向机床厂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欧达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机床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对账函》,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欧达曼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机床厂与欧达曼公司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2016年1月20日,机床厂向欧达曼公司发出《对账函》,表示应收账款400910元,如欧达曼公司无异议,则在“金额无误”处盖章。欧达曼公司在对账函上“金额无误”处盖章确认。机床厂向欧达曼公司追讨剩余货款400910元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机床厂与欧达曼公司之间虽未书面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机床厂提供证据《对账函》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从《对账函》中可以确认,截止2016年1月20日,欧达曼公司应付机床厂货款400910元,故对于机床厂要求欧达曼公司偿还货款4009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机床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定机床厂可要求欧达曼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欧达曼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欧达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9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欧达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再审时,欧达曼公司提交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粤051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拟证明:机床厂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对账函》系伪造。机床厂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对账函》是假的,但是与欠款事实是没有关系的,所以不能否定双方之间有欠款的事实。
该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书新开始在机床厂任销售部汕头门市部经理、业务员,负责机床厂在粤东地区的销售业务。至2015年年底,陈书新向机床厂提出辞职,机床厂认为代理商欧达曼公司仍欠人民币400910元货款,要求陈书新与欧达曼公司完成对账手续后才能办理离职手续,遂邮寄“对账函”给陈书新。而欧达曼公司认为没有拖欠机床厂的货款,拒绝在上述“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6年3月份,陈书新为顺利办理离职手续,在汕头市××区大窖工业区的大窖公交站候车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雇佣一名男子伪造欧达曼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并在机床厂提供的“对账函”上加盖该伪造的合同专用印章。致欧达曼公司经济受损。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对账函》上的“汕头市欧达曼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是伪造的。
机床厂提交的证据一,欧达曼公司往来帐目录表;证据二,财务凭证、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均拟证明欧达曼公司欠机床厂经常往来及欠款情况。欧达曼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因是机床厂自行制作的材料;对证据二,对发票、银行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财务凭证,是机床厂的自行制作的材料,三性不予认可;对陈书新出具的汇款证明、汇款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陈书新是机床厂的员工,欧达曼公司也从未授权陈书新向机床厂代收货代付款。
再审庭审中,机床厂称:机床厂与欧达曼公司于2006年至2015年间存在买卖交易,有银行支付货款的凭证,机床厂每年向欧达曼公司发出《对账函》进行结算,但欧达曼公司并没有回复,也不清楚收到的2016年1月20日的《对账函》是伪造的。欧达曼公司称:现在的欧达曼公司股东是在2016年通过股权转让交易收购而来,对与机床厂的买卖关系并不清楚。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焦点为:机床厂诉欧达曼公司偿还货款400910元能否得到支持。原案中,机床厂所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对账函》,但该证据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51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中,机床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达曼公司欠货款400910元的事实,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因欧达曼公司缺席原审庭审,导致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但欧达曼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原审庭审,本案再审诉讼费用依法由欧达曼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欧达曼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改变原审认定事实,欧达曼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36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再审受理费7314元,由汕头市欧达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娟
审判员 周国庆
审判员 张一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黄铁
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