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5067号
原告:广州广重分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亮。
委托代理人:封芸,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璨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荣和大地第**团**楼****>
法定代表人:陆云轶。
原告广州广重分离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璨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重分离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璨宇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签署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付款方式等。按照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8万元,自交货之日起15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于2016年10月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仍未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共计790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000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离心机三台,货款合计158万元,自交货之日起15个月为质保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交货前支付总金额的6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未付。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为证证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货款79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从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90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0元(其中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326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2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滢